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826、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 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26號
99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呂明山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06巷13弄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79號「原創衣舖服飾店」 之負責人及址設同鎮○○路186號「紅番區牛仔服飾店」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 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 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 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利惠公司( 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初起,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貢丸」之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至330元 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長褲等衣物後,
在「原創衣舖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及販售,另在「紅番區牛 仔服飾店」則待有客人意欲購買仿冒服飾時,則前往「原創 衣舖服飾店」之倉庫取貨販售,其販售價格為390元至699元 不等。嗣於99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經警前往上開二址搜 索查獲,並在「原創衣舖服飾店」扣得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內政府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呂明山前揭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一)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原創衣舖服飾店」搜索現場照片24張(偵3952卷頁 70-73)。
(三)「紅番區牛仔服飾店」搜索現場照片4張(偵3826卷頁36 )。
(四)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之告訴狀1份( 偵3952卷頁21)、委任狀2份(偵3952卷頁34-35)、授權 書1份(偵3952卷頁36)。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7紙( 偵3952卷頁22-24反面、79-80)。(六)鑑定報告書4份(偵3952卷頁29-31、45)、鑑別委任狀3 份(偵3952卷頁39-41)。
(七)估價單11紙(偵3952卷頁62-65)。(八)仿冒衣服圖樣選單1份(偵3952卷頁69)。(九)扣案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 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扣案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 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警方在「原創衣舖服飾店」內尚有扣 得侵害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Timberland長袖T恤1件、侵害美商史塔西公司商標專用權之 仿冒STUSSY短袖T恤2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仿冒 STUSSY短袖T恤2件是廠商提供販賣,伊不知是仿冒品,至於 仿冒Timberland長袖T恤1件伊不知為何會出現在倉庫裡等語 。經查,(一)被告如果真有意販賣上開仿冒Timberland或 STUSSY商品,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僅進貨1件或2件販售。( 二)本件被告針對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行,均直 承不諱,衡諸常理,亦無必要就上開部分予以切割否認犯行 之必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屬集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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