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9號
MLDM,99,聲再,9,201012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古榮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
,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榮鎮前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4,180 元,經其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惟本院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清隆莊聰良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 1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攜帶扣案之吳清隆所有之鏈鋸、鋼索 、背板、麻繩等工具,共同前往國有而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 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後,先協力以前揭鏈鋸將前揭林班地內 之牛樟殘材鋸成小段後,再使用吳清隆所有之鈴木廠牌而未 懸掛號牌之黑色吉普車(經查該車車牌號碼為DA-8983號) 或古榮鎮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為JF-5416號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及吳清隆所有之紅色搬運車等車輛,將牛樟殘材載運回 吳清隆所有而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道路旁之工 寮內外等地存放,而以此方式竊取牛樟殘材共78塊。惟聲請 人未有共同竊取牛樟殘材之情事,該工寮內存放的牛樟殘材 ,係聲請人受僱於吳清隆清理果園噴灑農藥前就已存在,係 吳清隆於自己耕作之土地上取得,警察前來搜索時亦非在事 業林班內找到牛樟殘材,有關鏈鋸、鋼索、背板、麻繩亦非 於林班內扣得,係於吳清隆之工寮內取得,同時在吳清隆工 寮內查獲有78塊牛樟殘材。而吳清隆係先後於98年6 月6 日 撿回牛樟殘材共13塊;於99年3 月3 日撿回牛樟殘材5 塊, 工寮內之牛樟殘材20年共拾獲78塊,此有吳清隆所提供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 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可證明吳清隆所有工寮內之牛樟 殘材78塊非於林班內取得,係20年來常年於自己耕作土地上 拾獲之牛樟殘材堆放於工寮內,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調 查無訛在案。從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誤將吳清 隆常年拾獲堆放於工寮內之牛樟殘材,率即推斷是林班內之



牛樟殘材,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原判決尚未釐清真相。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係於原審判 決前,因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審判後,重新發見該證 據固屬之;是吳清隆上開證述及未經斟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發還物品處分書,足以證明該牛樟殘材非林班內 之牛樟殘材,係吳清隆於風美段第29地號、20-2地號土地上 載回工寮所有,否則吳清隆常年於自己土地載回工寮內之牛 樟殘材那裡去了?原審未一語敘及,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必 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至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 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古榮鎮與同案被告吳清隆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 99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394,180 元,嗣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清隆 均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嗣於99年8 月13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共同被訴違反森林法等之犯行,以同案被告吳清 隆所稱其所有工寮內之牛樟殘材係20年來常年在自己耕作土 地上拾獲而堆放於工寮內,於98年6 月6 日撿回之牛樟殘材



共13塊,99年3 月3 日撿回牛樟殘材5 塊,工寮內之牛樟殘 材於20年期間共拾獲78塊,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資證明同案被告所堆置之牛樟殘材並非放置於林班內之牛 樟殘材,而係其於風美段第29地號、20-2地號土地上載回工 寮等情,認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有利之判 決等語。
㈢惟查:
⑴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而言: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 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即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申言之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且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言 。查原審判決係以:同案被告吳清隆雖辯稱本案扣案之牛樟 樹殘材係前次在保留地所撿拾,當時查辦時留下而未遭查扣 沒收者,然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彭衍章可知,保留地內還 有一些牛樟殘材,但那邊土地也不是同案被告吳清隆的,且 在國有土地內縱有牛樟殘材也不可以撿拾,且依通常森林警 察隊之作業模式,經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之案件 ,都會將牛樟樹殘材扣案後交予工作站保管,一般而言並不 會有未扣案而保留於行為人之原處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所稱 前次即98年6 月7 日遭查辦之案件,雖於查獲之初因為森林 警察無法舉證其不合法性而未予扣案相關之牛樟樹殘材,然 於後隨即會同林務局人員前往盜伐現場勘查,並經同案被告 吳清隆坦承而查獲牛樟樹殘材13塊在案,且前揭13塊牛樟樹 殘材業經警方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由被害保留地之地主即 被害人戴明興(報告書誤載為張才錦)具名領回,此有森林 警察隊新竹分隊98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綜上,可 見同案被告吳清隆於98年6 月7 日雖經森林警察查獲涉犯竊 盜案件,然該案查扣之牛樟樹殘材數量僅有13塊,顯與本案 扣案之78塊牛樟樹殘材之數量相距甚遠,實無可能如同案被 告所辯,本次扣案之牛樟樹殘材係前未經扣案者,況前次扣 案之牛樟樹殘材業經發還,則被告辯指本案扣案之牛樟樹殘 材與前案係同一批木材等情,更益徵不可能,故同案被告吳 清隆此辯,亦無足採認為真實。




⑵至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吳清隆所涉犯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乙節,僅能證明98年6 月6 日當天同案被告確有至戴 明興所有之南庄鄉○○段20之2 號土地採集牛樟木之事實, 況同案被告吳清隆係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員 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山16號前所攔獲,查獲之牛樟殘 材業已經地主戴明興具名領回,更益徵該批牛樟殘材並未進 入同案被告之工寮堆置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已如同案被告吳 清隆於原審時所辯述,並經原審判決就該事實進行審認,並 已於判決中敘明;是聲請人所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既不足以撼動原審 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而不屬於新 證據。
⑶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 0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判斷,僅能證 明同案被告吳清隆於99年3 月3 日前數日某時曾至苗栗縣南 庄鄉○○段29號被害人戴杰倫所有林地,採伐牛樟木之事實 ,惟該不起書所述之事實時點係於99年3 月3 日前數日,與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違反森林法之事實時點為98年7 月16 日晚間,兩者相距已7 個月之久,且不起書所述之案發時點 更係原審判決認定時點之後;是聲請人據此認同案被告吳清 隆所盜取之牛樟木殘材係99年3 月3 日數日前所拾獲,顯屬 無據;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是該等證據亦不足已改變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或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證 據」,顯然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不相 符;再者,聲請人所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早已經存在,復為同案被告吳清隆及本 院所明知,自非屬於新證據。
⑸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聲請再審要件均尚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是本件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