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0號
MLDM,99,易緝,3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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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登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強、陳明仁、管光祺(以上3 人已先行審結)與陳登樑 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0日 下午10時許,由蔡志強駕駛其向陳谷地借用車牌LH-4031 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明仁、管光祺陳登樑共同前往臺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路○ 段418 號之電纜線置放場,上揭4 人即翻越 圍牆以進入該置放場,並由陳明仁持自備客觀上足堪認定為 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蔡志強管光祺及陳 登樑負責將陳明仁所剪下之電纜線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 分工方式,結夥4 人共同竊取臺通公司所有而由其倉庫管理 員許松鎮所管理之電纜線約400 公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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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