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馮智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7號
、第5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馮智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成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8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劉成基、馮智義及陳正江(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凌晨 3 時許,由陳正江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呂文彩借得之車號F2 Z-361 號重機車搭載馮智義,以及由劉成基騎乘車號ILB- 763 號重機車,結夥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段 433 地號之雙喜礦業洗砂場,徒手竊取該場之黑色高壓粗 電線12條(每條長約80公分)、灰白色高壓電線1 條(長 約6.7 公尺)及尚含塑膠外皮之銅線一批(除去外皮之裸 銅線淨重51公斤),得手之後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機車上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 12鄰138 號前100 尺處,因遇警察之巡邏車而丟棄竊得之 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及灰白色高壓電線1 條,惟劉成基仍 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1 之8 號之聖億資源回收場,將剩餘之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麗 珠,得款新臺幣7650元後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成基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馮智義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麗珠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四)證人呂文彩警詢證述筆錄。
(五)證人陳瑞彥(雙喜礦業洗砂場負責人)之警詢證述筆錄。(六)遭竊及監視畫面照片。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聖億資源回收場登記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