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鴻勳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及5 月(共3 罪),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曾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均於民國98年3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徐鴻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由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徐鴻勳於 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 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至其刑事責任部 分,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 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18日撤回 上訴並確定。
(三)詎徐鴻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 造橋鄉平興村9 鄰坪埔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99年8 月14日晚上8 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龍東路口,盤查 徐鴻勳時,當場在徐鴻勳白色手機電池蓋內,扣得徐鴻勳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6公克)。徐鴻勳除 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 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