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4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亞星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23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亞星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出所,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度毒 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張亞星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 1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 10日以89年毒偵字第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4 日期滿 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1年2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91年3 月4 日確定。
(三)詎張亞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苗栗 縣苗栗市○○里○○○路113 巷6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
)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張亞星上 開住處,將張亞星拘提到案後,張亞星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