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梁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柏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5 日以 88年度少調字第42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前開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梁柏偉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9年10月17日 以89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梁柏偉仍 未戒除毒癮,又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98年5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梁柏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 福安里18鄰中華東街432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99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上坪81號,逮捕毒品通緝犯 梁柏偉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本案 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