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
字第14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永斌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 及刮勺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晚上1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 鄰五谷15之7 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及刮勺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