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瑞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出所,由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饒瑞文於該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凌晨2 、3 時許, 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9巷2 弄1 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 2 分許,至饒瑞文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饒瑞文丟出窗 外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 組 ,饒瑞文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