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16號
MLDM,99,易,111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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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耀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耀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 收其實效,陳耀康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 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陳耀康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05 巷1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 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 ,通知毒品列管人口陳耀康,於99年4 月24日下午6 時6 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因呈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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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