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0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進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祥於民國99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80-HK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東往西行經閃黃燈之 新南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該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急速通 過該路口,適有陳政合騎乘車牌號碼N7Q-892 號重型機車沿 新南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陳政合因此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下肢挫傷 併腓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另予裁判)。詎黃進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予以陳政合必 要之協助,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因林奕蒼行經該 處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