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清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清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清亮於民國99年6 月 1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J-874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號牌借供(4G63J004311 )引擎號碼使 用」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 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MJ-8748 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因未談妥賠償,直至99年4 月10日前本人車輛亦現場放置, 談妥賠償後欲取回車牌辦報廢,才發現前後兩面車牌不見, 電話聯絡陳警員告知車牌不見,警員說你不是說要辦報廢了 嗎?去監理站辦報廢亦可,本人於同年4 月12日辦妥報廢事 宜,因未取回報案單據,所以才會衍生車牌被人利用而違規 之事,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按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 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 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 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 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MJ-874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為警舉發「號牌借供(4G63J004311) 引擎號碼使用」違規 乙節,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需符 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是以,除非可證明受 處分人確有將報廢之牌照出借他人之情形,否則使用他車汽 車牌照之情形,應為駕駛人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依證人即 本件舉發警員王秋惠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違規是你 舉發的?)是」、「(舉發當時駕駛MJ-8748 號車牌車輛的 人是否為異議人?)不是」、「(是何人?)王華賓」、「 (當下你就發現他掛另一車牌?)是」、「(他如何辯稱? )他說是他友人借他的,他未說是哪一個人,只說是友人車 子報廢,經我們查詢,是有報廢,但未失竊」、「(王華賓 有說賴清亮是他朋友?)是」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0日訊 問筆錄),足見本件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MJ-8748 號車輛 之人係王華賓,而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 合法傳喚證人即駕駛人王華賓,其無故不到庭,尚無從得知 上開車輛之車牌究由何處取得,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 證明駕駛人王華賓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而不能證明 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準此,系爭車牌究 否由異議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㈢、再依證人即警員陳科達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 證稱:「(異議人在99年3 月10日在平鎮市發生車禍,車子 MJ-8747 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毀損?)對」、「(異議人車
禍後,將車停留在現場,未開走?)是」、「(他在99年4 月10日要拆車牌時,他說車牌不見了,有用電話告知你,問 你如何報廢車牌的事情?)有接到電話,他說他有去派出所 報案,我是何時接到電話,記不得了,只記得他有打來,我 告知他一定要移置」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訊問筆 錄),核與異議人辯稱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未談妥賠 償,便將MJ-8747 號車停放事故現場,事後欲取回該車辦理 報廢時,始發現車牌已失竊等語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前開 所辯,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又異議人於99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J-8748 號車 輛報廢,且報廢時車體已無車牌懸掛其上等情,有異議人提 出之切結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異議人確於本件違 規舉發之時(即99年6 月15日)已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報廢 。衡諸常情,苟異議人真為車輛使用人,而車輛尚在異議人 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下,其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 利,實不可能為逃避本件交通違規罰款,遂辦理車輛報廢程 序,自願繳清稅費、簽立切結書,徒增花費及使用上之困擾 ,甚且甘冒誣告罪之刑事罪責。參酌現今社會現況,使用之 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 本件與發時地違規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MJ-874 8 號自小客車。本件異議人既於99年3 月10日與人發生車禍 事故後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置在事故現場,直至同年4 月 10日欲到現場拆車牌持以報廢時始發現車牌遺失,業如前述 ,自難排除上開車輛車牌於此段時間有遭他人竊盜或侵占使 用之可能。是異議人固對上開車輛車牌或有未盡妥善管領之 疏失,然非可遽予臆測或擬制異議人必定與駕駛人王華賓相 識而相與合意出借或提供使用,亦難苛責異議人車輛報廢, 卻未為報廢登記同時將號牌繳還,致遭王華賓駕駛之車輛懸 掛使用。準此,上開車輛之車牌於違規時既歸他人占有支配 使用,異議人已非實際上之所有人,又非為違規當時之駕駛 人,自不能排除該車牌有遭竊而為他人冒用之可能性,則依 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 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為前開車輛所有人,然異議人已於本件 舉發時前將該車輛報廢,且於報廢前即將該車輛置放於他處 ,復與駕駛人王華賓素不相識,自無法排除該車輛遭他人竊 盜或侵占使用之可能。上開車輛之號牌既不在異議人占有支 配中,則本件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懸掛該車行駛公路之
行為,自難歸責於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事實,尚難僅以 駕駛人王華賓駕駛自小客車懸掛異議人所有車號MJ-8748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 ,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