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572號
TCHV,90,上,572,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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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關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秀登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與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己○○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秀登實業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健佃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立具 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秀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登公司)對



伊所負債務在本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從屬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上訴人秀登公司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十月八日、十 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廖健佃戊○○共同立具借據向伊借款七百六十萬、九十萬 、六十四萬、一百五十一萬,共計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利率則 約定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三、百分之八.九三、百分之九、百分之九.一五 ,並同意由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於到期時一 次清償。縱秀登公司負責人變更,然伊不知情,伊亦所借貸款項撥入秀登公司帳 戶內,秀登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詎自被上訴人秀登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即未繳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伊乃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償,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瑞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受理執行受償後,尚有本金三百六 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捌萬玖仟 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
㈠被上訴人秀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本件借款 之情形,伊係八十六年九月九月二十二日始登記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自 八十七年間始實際接手經營,此段時間內係公司司機,公司業務並未參與,對於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十月三十日二筆借款渠並不知情,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戊○ ○擔任保證人,當時公司財務吃緊不可能拓展業務,只有要求原法定代理人廖健 佃盤點貨物,並未授權借款,當時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公司的債務要原法 定代理人廖健佃處理,要把債權債務理清楚結算後伊方才接手經營。就六十四萬 元及一百五十一萬元借款時,伊已係秀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並未授權己○○向 銀行借款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四紙借據中,其中二紙係偽造,此因 八十六年九月間訴外人姚志昇向伊佯稱據訴外人姚建緯說在中興銀行之保證書簽 章有錯誤,須補蓋印章,蓋好即返還,不會亂蓋之語,伊信以為真,將原印章交 予姚志昇,並由姚建緯在銀行處理,嗣由姚志昇姚建緯擅自在借據上蓋章,並 非在原保證書上補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金額六十四萬元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戊○○簽章均非伊所為,且秀登公司負責人 甲○○表示公司舊債務不再銜接,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銜接,至仍以廖健 佃為法定代理人借款,係因不知何時核准變更登記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廖健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已部分清償,係以客票兌現,所積欠金 額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且擔保借款部分僅有八百五十萬元而已,六十四萬元及一



百五十一萬元二筆係票貼,大概還了一半,擔保借款部分係七百六十萬及九十萬 元等情作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秀登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有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秀登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呈報清算人旋撤回聲請一節,經原審職權調閱該院 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 訴人秀登公司雖經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後,其法 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需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迄清算終結後,始歸 消滅。本件被上訴人秀登公司雖解散,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屬存在,自 得為權利主體,核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健佃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立具保 證書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秀登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本金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從屬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上訴人秀登公司分別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十月八日、十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廖健 佃、戊○○共同立具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七百六十萬、九十萬、六十四萬、一百五 十一萬,共計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 .九三、百分之八.九三、百分之九、百分之九.一五,並同意由上訴人依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詎自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嗣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 求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瑞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受理執行受償後, 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執字第 一五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表、戊○○授信約定書、中興銀行新台 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戶籍謄本三件、秀登實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五份、授信批覆書二份、交易明細 表四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秀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固辯稱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本件借 款之情形,伊係八十六年九月九月二十二日始登記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 自八十七年間始際接手經營,此段時間內係公司的司機,公司業務未參與云云, 惟被上訴人廖健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原係秀登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廖健佃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承確有前述借款,其中七百六十萬、九十萬元二筆部分為擔保借款, 另六十四萬、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二筆為票貼等語,是被上訴人秀登公司確有向 上訴人為前項之借貸無訛;另被上訴人戊○○亦不否認擔任七百六十萬、九十萬 元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否認擔任六十四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元二筆部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上開二筆借款渠印章係遭證人姚志昇騙取,其與訴外人 姚建緯在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據盜蓋印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六十四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元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自不足 取。
㈡被上訴人秀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另辯以當時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 公司的債務要原法定代理人廖健佃處理,要把債權債務處理清楚結算後渠方才接 手經營云云,惟此縱為屬實,亦屬於廖健佃甲○○間內部問題,究不影響被上 訴人秀登公司對外之行為,顯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且公司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人 格互異,尚非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公司即可免除先前之債務。 ㈢上開二筆借款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借用,有借據二 紙可證,雖借用人之被上訴人秀登公司董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 人廖健佃變更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惟係因借錢時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經變更,送給主管機關的公文送件中尚未下來,是以仍沿用原來之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廖健佃向上訴人借貸,而口頭有告知甲○○,錢亦撥入公司戶頭等 情,為被上訴人廖健佃所自承,是秀登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均係以列被上訴人 廖健佃為負責人向上訴人告貸,則上訴人在未獲秀登告公司知變更負責人前,當 信被上訴人廖健佃仍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作為交易對象,將所借貸之金額撥入該公 司之戶頭內,甲○○事後亦知由被上訴人廖健佃作為秀登公司之負責人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對秀登公司而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本人責任,不能任由被上訴人秀登公司現任負責人甲○○率指廖健佃非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未授權廖健佃銀行借款云云,秀登公司即可不負責,被上訴人秀登 公司所辯,委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廖健佃復抗辯本件借貸係票貼,已部分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出境證證明,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告秀登公司就其向上訴人借款上開二筆之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廖健佃戊○○擔任保證人一節,堪信為真實。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秀登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 且其餘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而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 十元本金未獲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五萬元、違約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判  決僅判准其中之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有未洽,自  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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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