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65號
MLDM,99,交易,26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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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正能曾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99年8 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 縣頭份鎮珊珠湖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7592-HN 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同鎮○○路68號前時,追 撞劉彭玉英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致劉彭玉英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鍾正能有 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因 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正能於警詢(偵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37頁)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 明書、和解書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 卷足憑(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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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