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公司中區營業部專員曹友恭確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被 上訴人表示是自己搞錯,稱業務員係向富邦人壽投保而非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足 證被上訴人已知張啟章非受僱於上訴人,而又要維護、掩飾其與張啟章間之隱情 ,故出此言。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所屬人員表示是自己搞錯,然此點上訴人 可提供黃嘉玲、王明敏、黃麗津、曹友恭等證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說法不盡 誠實、反覆不一,延宕上訴人公司第一處理時間,有包庇張啟章之心。 ㈡被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庭作證時曾言:伊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整交付給 張啟章,已有成立借貸投資之新合意,並簽訂遠赫商業經紀有限公司(張啟章所 設立)合約,保證每年孳息百分之十投資報酬並收受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其後被 上訴人即收取遠赫商業經紀有限公司之利息達半年之久。上述二點有證人及偵查 筆錄可供訊問及調查,並非上訴人公司空言指摘,該等證據若經查明,被上訴人 是否具投保之真意?便可真相大白。另張啟章已非上訴人僱傭之人,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非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如何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要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從無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單,而事實是被上訴人一心掩蔽之下 ,上訴人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見到該保單影本。被上訴人早自五月 十六日來電詢問保單內容時,上訴人公司即要求其傳真保單資料,卻獲拒絕之表 示,半年之後始見其將保單影本提示,而從無見其正本。依一般常理,要保人發 現保單有狀況時,定會極謹慎處理,為何李君竟拖延處理並拒絕提示保單正本? 又為何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再去電詢問時,其又表示與張啟章間成立投資契 約並約定利息,並末再對保單內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種種不合情理、模糊不清 之說詞及作法,令人懷疑其投保之真意,明顯係收不到張啟章所承諾之高利息後 ,始向不知內情之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㈣被上訴人既收受張員所簽發本票二紙、遠赫公司投資契約長達六、七個月,期間
都只向張員索討利息而不談本金,若被上訴人有真意欲投保,為何不於收受本票 及遠赫投資契約當時即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收得到利息時就只找張員私相授受, 收不到利息,就主張張員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行徑 ,再再表示被上訴人與張員間確有借貸、投資之合意,而非向上訴人公司投保!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宇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一、2後段,「被告(即 張啟章)自始即未將自被害人甲○○所交付款項用於繳納保險費之用,而係供作 其私用。」;5、「被告行使偽造保險單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寶人壽 公司。」再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亦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豐原通訊處裁撤時起,已無以該通訊處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竟隱瞞上 情‧‧‧佯稱辦理保險手續收受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有偽造文書、詐欺之 故意及行為明確。」又所謂「保本終身」保險商品六十歲以上之人即不可投保, 此點張員千真萬確知悉,如此明顯諸事實中從何認定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等等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八月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諮詢∕ 申訴案受理登記表、存證信函、甲○○申訴案處理流程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 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四號張啟章偽造文 書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對本案重要 書證及原承辦人員證詞等,原審疏未確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被上訴人投保 時已知張啟章非受僱於上訴人,惟查:原審同案被告張啟章(業於原審與被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張啟章)任職上訴人公司台中豐 原通訊處經理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訴外人葉銘洲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張 啟章知悉被上訴人係退伍之老榮民,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定 期儲蓄壽險及寶本終身壽險之存款利率,優於國內郵局及各銀行之定存利率約百 分之五,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公司之寶本終身壽險,並當場出示「國寶定期儲 蓄壽險存款」比較明細表及「寶本終身壽險」簡介,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投 保金額為六十萬元之「寶本終身壽險A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現金 六十萬元給張啟章,由張啟章轉交保險單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向張啟章投 保相同之定期儲蓄壽險「寶本終身壽險」一百萬元,由張啟章於同年五月二日偕 同被上訴人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定期信託資 金一百萬元辦理期滿結清手續,當場將一百萬元交付張啟章。被上訴人於事後因 未見張啟章交付上訴人公司同意承保一百萬元之保險單,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向上訴人電話查詢,經告伊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張啟章所交付之保險 單,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單,被上訴人始知前揭六十萬元之保險單是虛偽的, 至此被上訴人方知受騙,乃向張啟章索還金錢。伊表示已將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
定期儲蓄壽險「寶本終身壽險」之一百萬元擅自存入遠赫商業經紀有限公司,但 被上訴人仍堅持投保上訴人公司之「寶本終身壽險」,否則應全數還錢。張啟章 自知理虧,為安撫被上訴人,允諾將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及願按月給付百分之十 之利息,經伊開立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付利息到同 年十月止,即未再支付,且不知去向,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但上 訴人以其未承保上開保險為由,加以拒絕。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張啟章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張啟章有罪,雖經張啟章提起第二、三審 上訴,但分別經鈞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民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啟章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張啟章於原審與被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如數賠償。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雖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接獲原告(即被上訴人)免費諮詢電話之始,即欲瞭解 事件始末而要求原告傳真資料,供公司調查,惟原告以已與被告張啟章聯繫並獲 解釋而拒絕傳真相關資料;又五月十九日被告公司中區營業部專員曹友恭親向原 告聯繫調查本案,原告再次表示是自己搞錯,稱業務員係向富邦投保,四月二十 四日所收之保單因名字打錯已由被告張啟章取回,故目前手中並無國寶保單相關 資料等語。」「原告不只一次表示(七月十九日向被告中區營業部之調查回覆及 本案偵查庭作證)原告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與被告張啟章有成立借貸投資之 新合意,並雙方簽訂張啟章所設立之遠赫商業經紀有限公司合約,保證每年孳息 10%之投資報酬並收受本票二紙以為擔保,而原告事實上亦收取張啟章遠赫商業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遠赫公司)之利息長達半年之久」,並提出伊公司「諮詢申 訴案受理登記表」、伊公司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甲○○君申訴案」等文 件,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投保六十萬元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投保一百萬元,因未收 到保單,故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總公司電話查詢,經其服務人員要求, 由被上訴人告知六十萬元之保單號碼,惟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傳真保單。嗣被上 訴人親赴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將張啟章所交付之保險契約(即保單),交由上訴 人服務中心經理「蔡麗絲」影印一份留存。而上訴人亦多次透過其中區職員向 被上訴人查明投保經過,除由被上訴人將保單交閱外,另影印一份交付上訴人 中區營業部經理魯祥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表示:「是自己搞錯,稱業務 員係向富邦投保,四月十二日所收之保單因名字打錯已由被告張啟章取回,故 目前手中並無國寶保單相關資料」等語。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諮詢申訴案受 理登記表」、及「甲○○君申訴案」,但均係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私人文件 ,又無被上訴人之任何簽認,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表示。再,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將張啟章所交付之保險契約(即俗稱保單)提供予伊,此 有伊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四八頁)為憑。可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 指稱手中無國寶保單相關資料,自不足採信。又,張啟章先後向被上訴人收取 六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伊當時即明示係投保上訴人前開保險,從未言及向富邦 投保,並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為
全部認諾(見原審卷一七頁)。準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表示業務員係向富 邦投保,顯屬無稽之談,自不足憑信。
⒉被上訴人曾任英文老師、英國廣播公司(倫敦)中文部新聞節目編譯及播報、 美國中報(紐約)編輯及翻譯等工作,頭腦清晰,被張啟章藉國寶寶本終身壽 險騙取保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對於一位已無工作能力之老人而言,是何等大 事,豈會搞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從未表示過是自己搞錯,及 稱業務員係向富邦人壽投保而非向上訴人投保,此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時 將張啟章所交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寶本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見原審卷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五)交付上訴人可以佐證 。嗣上訴人以前開保險單係張啟章偽造,乃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保險單 ,認張啟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刑事告訴,張啟章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茲張啟章係因偽造上訴人公司之保單,而非偽造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而 負刑責。假設被上訴人果真有向上訴人表示是自己搞錯,業務員係向富邦人壽 投保而非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試問,被上訴人何必將保單交付上訴人?而上訴 人既認被上訴人係向富邦人壽投保,又何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單,並據以追 究張啟章偽造文書之刑責?基上,可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並非向 富邦人壽公司投保。
⒊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或曾於本案偵查庭作證時供稱:一百六十萬元交 付張啟章,已成立借貸投資之新合意,並簽訂遠赫公司合約,保證每年孳息百 分之十投資報酬並收受本票二紙以為擔保:⑴被上訴人與張啟章,素昧平生, 兩人既無借貸,亦無投資關係。張啟章向被上訴人騙取本件保險金共一百六十 萬元,因恐東窗事發,伊聲稱將其中一百萬元存入遠赫公司,復騙稱願將一百 六十萬元如數返還。因張啟章所交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保單係偽造,另一百萬 元未交付保單,故由張啟章開立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伊收受保險金及其還款之憑證,並主動表示補償利息,但均係張啟章為 掩飾其詐騙被上訴人保險金之行為,此觀張啟章於原審自承:「我有向原告收 取壹佰陸拾萬元,其中收陸拾萬元時,我是豐原通訊處經理,交付我壹佰萬時 ,我已經不是經理了,原告發覺我在騙他後,我有跟他說我私底下給他每月百 分之十的利息來還他錢,」(見原審一七頁),即可明瞭。關此,亦可證明張 啟章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伊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十的利息,係伊個人補償 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拿到錢),並非給付投資之利息,尤與遠赫公 司無關;自不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啟章間,已成立借貸及投資之新 合意。⑵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而為本件請求,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侵權行為完成而致生損害時,即已發生,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即可行使,至於事後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間,就損害部分所成 立之協議,或賠償損害或支付利息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無影響 。職是,張啟章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詐取被上訴人之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後 ,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遠赫公司、開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利息等,僅 係其為免東窗事發之掩飾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或投資之新合意,當 然不影響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⒋上訴人否認知悉張啟章非受僱於上訴人:⑴張啟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 先後兩次要約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公司寶本終身壽險,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同 年四月十四日與五月二日,交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當時張啟章始終 以上訴人公司經理自居,此有其名片(見原審卷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一)為憑 ,復有鈞院卷附上訴人公司中區營業部於本件案發後所提供之張啟章個人資料 表,其中亦載明張啟章之身分係上訴人公司「處經理」,可資證明。⑵張啟章 於原審自承:「我有向原告收取壹佰陸拾萬元,其中收陸拾萬元時,我是豐原 通訊處經理。」(見原審卷一七頁)。⑶上訴人公司豐原通訊處何時被裁撤及 張啟章何時離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因未接到任何通知,自無從知悉。倘被 上訴人知悉張啟章已非受僱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又非至愚,衡情自不可能向 張啟章投保上訴人公司之前開保險。⑷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張啟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 被上訴人詐取六十萬元時,係任上訴人公司台中縣豐原通訊處經理,有招攬保 險代收保險費之責,茲張啟章以經理身分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客觀 上,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與張啟章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張啟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騙取 被上訴人一百萬元部分,雖其為侵權行為時,前開豐原通訊處業經裁撤,張啟 章已改任其他部門,不論其職位為張啟章所稱之區經理,或上訴人所稱之壽險 顧問,仍屬上訴人之職員,即上訴人仍係僱用人。是張啟章向被上訴人詐取保 險費時,雖非台中縣豐原通訊處經理,但仍係上訴人之職員,不論其當時是否 已無代收保險費之權,惟其既以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身分,在外觀上仍為上訴人 名義之辦公處所,對外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其在客觀上自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茍係如張啟章所稱僅改為區經理,仍係從事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業務 ,原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 就張啟章向被上訴人騙取一百萬元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⑸被上訴人與 張啟章,兩人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上訴人公司於裁撤台中縣豐原通訊處及將 原任經理張啟章改任他職後,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由上開豐原通訊處經理 張啟章,仍在原地以上訴人公司經理自居,繼續招攬保險業務及收費保險費, 致張啟章得以騙取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一百六十萬元。事後上訴人非但不負責理 賠,反而以外人無從得悉,屬於其內部單位之裁撤及人員之調動為由,規避其 責任,並憑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與張啟章二人隱匿、連成一氣致損害擴大,如 此不負責及任意指摘被害人之態度,恐非現代企業所應有之作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行為人張啟章兩人關係如何?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受 害人?有否聯合張啟章共同以假投保之名,逼使上訴人公司連帶侵權賠償責任而
取得金錢利益?上述各該問題,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及說明,確有疏漏云 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斟酌當 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 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供參酌。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各項問題,伊於原審並未提出主張,亦未提出各該事實及 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依法即無庸審酌,亦無從審酌。上 訴人以上述各該問題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及說明,指摘原審疏漏,容有誤 解。
⒊張啟章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被上訴人詐取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與張啟章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僅係賠償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而已, 自不容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謀取金錢利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 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張啟章偽 造文書一案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本院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故其起訴之管轄法院,亦應以刑事訴訟為準,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利訴訟經濟。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本件張啟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其住所地在台中縣,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張啟章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向刑事訴訟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以張啟章之僱用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啟章任職上訴人公司台中豐原通訊處經理期間,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間,經訴外人葉銘洲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張啟章知悉被上訴人係退伍 之老榮民,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定期儲蓄壽險即寶本終身壽 險之存款利率,優於國內郵局及各銀行之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五,邀被上訴人參加 上訴人公司之寶本終身壽險,並當場出示「國寶定期儲蓄壽險存款」比較明細表
及「寶本終身壽險」簡介,使被上訴人信以真,遂投保金額為六十萬元之「寶本 終身壽險A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給張啟章,由張啟 章轉交保險單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向張啟章投保相同之定期儲蓄壽險「寶 本終身壽險」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張啟章一百萬元,因事後未見張啟章 交付該一百萬元之保險單,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查詢,經告以 上訴人公司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且張啟章前所交付之保險單,亦非其公 司之保險單,被上訴人方知受騙,乃向張啟章索還金錢,張啟章自知理虧,為安 撫被上訴人,允諾將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及願按月給付百分之十之利息,並開立 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其付息僅至同年十月止,即未 再支付,且不知去向,而張啟章所涉刑案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按張啟章於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詐取被上訴人之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有賠償之義務,上訴人為張啟章之僱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曾言其將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給張啟章,已有 成立借貸投資之新合意,且與張啟章簽訂遠赫商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遠赫公司 )合約,保證每年孳息百分之十投資報酬並收受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其後被上訴 人即收取遠赫公司之利息達半年之久,則被上訴人顯不具投保之真意;另被上訴 人事後曾向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表示是其自己搞錯,稱業務員係向富邦人壽投保而 非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足證被上訴人已知張啟章非受僱於上訴人,而又要維護、 掩飾其與張啟章間之隱情,故出此言,不僅延宕上訴人公司第一處理時間,且有 包庇張啟章之心;又張啟章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改任上訴人公司壽險顧 問,上訴人應不用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啟章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臺中縣豐原通訊 處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訛以 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游說被上訴人參加該公司之寶本終身壽險,告知可獲得豐厚 利潤,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察時則稱係十 五日),在臺中縣潭子鄉交付張啟章六十萬元,張啟章於得款後即將款項供己使 用,張啟章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上情並再圖施詐,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上 訴人公司原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盜用該通訊處裁撤後廢棄不用之真正保險單封面 上真正上訴人公司印文、總經理印文、核保主管印文各一個,並附以自行偽造製 作其內載明:「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甲○○」、 「保險種類:寶本終身壽險─A型」、「要保人:甲○○」、「契約始期: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契約滿期\終期:終身」、「保險金額六十萬元」、「 保險費六十萬元」等之內容保險單首頁,連同被上訴人原提出之要保書(未蓋上 訴人公司方面之核准章),附於上開保險單封面之內,偽造製作成近似於上訴人 公司保險單之文書,交付與被上訴人;嗣張啟章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為被 上訴人再辦理承保另一件人壽保險契約及須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為由,使被上訴 人再度陷於錯誤,交付張啟章一百萬元,張啟章於得款後亦將款項供己使用,被 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仍未見上訴人同意承保之保單,遂以電話向上訴
人公司查詢,始知前揭六十萬元之保險單係屬虛偽,並據提出葉銘洲出具之證明 書、「國寶定期儲蓄壽險存款」比較明細表、「張啟章」名片及「寶本終身壽險 」簡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壽險保險單(偽造)一份、要保書一件、「寶本終身壽險」保 單條款、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上訴人公司函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張啟章於原審陳述情節相符,又張啟章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以參加保險名義,向被害人甲○○收受六 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且偽造上開保單之事實自白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 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二至六十三頁 、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至三十一頁),至被上訴人 交付張啟章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日期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或十五日 )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 宗第十三、十三之一頁所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信託資金憑證等影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提領 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領一百萬元等情,參酌張啟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因(國寶)公司說如業績未達到標準要裁 撤公司(指豐原通訊處),我的確有收保費,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公司裁 掉,我四月十五日才拿到錢,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交付張啟章 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日期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或十五日)及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啟章偽造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單等文書,詐欺被上 訴人保險費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刑事部分張啟章所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張啟章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含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卷)可稽,附此記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同院五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張啟章向被上訴人詐取一百六十萬元,已 如前述,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張啟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明。而張啟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詐取六十萬元時,係任上訴人公
司台中縣豐原通訊處經理,有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之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張啟章以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身分代收被上訴人前開繳交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不論 其是否出於詐欺之惡意,就其行為之外觀言之,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張啟章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另詐取被上訴人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豐原通 訊處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裁撤,張啟章並轉任壽險顧問,已非伊公司職員,伊 應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張啟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未擔任經理職務,改任顧問;張啟章於原審陳稱其係被降為區經理,有領到 五月份薪資三千元等情,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就張啟章轉任顧問一事,並未通知 被上訴人(本院卷一一四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為上開內部管理及 人事調整之情事,則張啟章縱已轉任上訴人公司壽險顧問,亦有為上訴人推展保 險業務之職務,客觀上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即仍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且其以辦理投保及收受保費為由,詐取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行為,外觀上 亦足使被上訴人認為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有關,依上所述,上訴人即無從 解免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曾言其將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給張啟章,已有成 立借貸投資之新合意,且被上訴人與張啟章簽訂遠赫公司合約,保證每年孳息百 分之十投資報酬並收受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其後被上訴人即收取遠赫公司之利息 達半年之久,則被上訴人顯不具投保之真意;另被上訴人事後曾向上訴人公司之 職員表示是其自己搞錯,稱係向富邦人壽投保而非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可證被上 訴人已知張啟章非受僱於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固不否認曾 收受張啟章給付支利息及支票,但堅稱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雖張啟章供稱被 上訴人有同意將上開一百六十萬元轉投資,惟被上訴人如確有同意轉投資,且知 悉張啟章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無真意投保保險,衡情應無在交付張啟章一百 萬元之數日後,復向上訴人公司查詢保單一事,足見張啟章前開陳述,無非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權行為完成而致生損 害時,即已發生,賠償義務人事後與受害人間,就損害部分所成立之協議或由賠 償義務人以票據賠償損害或交付利息等(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稱並未拿到張啟章之 賠償金,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同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所示之絕對效力外,對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尚無影響。本件張啟章詐 取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後,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遠赫公司,並開立一百六十萬 元之本票及交付利息等,應係事發之後彌縫掩飾之舉,與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 償責任,不生影響,上訴人關此所辯,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張啟章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則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上訴人與張啟章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見原審附帶民事訴 訟卷宗第二十二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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