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明龍
陳榮豐
張郁弘
王春華
邱萬安
盧桂英
楊炳璋
謝亞述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均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 第七屆董監事,為最瞭解港天宮狀況之利害關係人。但本件 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臨時董事期間,抗告人完全不知,原審法 院亦無徵詢利害關係人,通知由抗告人陳明意見,顯有違法 ,足認原裁定程序可議。
(二)原審裁定增加選任常務董事吳吉成一人,與港天宮捐助暨組 織章程與民法精神不盡相符,雖港天宮之董事長羅玉雨因故 出缺,須選任臨時人員暫代,惟董事出缺一席實際上而言, 並不影響港天宮之運作,由數年來正常運作迄今得以證明。 且現任董監事皆無法同意如此結果,更遑論依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2章第7條也有明文規定如何產生董監事、常務董事、董 事長,相對人聲請增加臨時常務董事及選任臨時董事長,均 有違章程。再者原審忽略港天宮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董 事亦可選任合法董事長,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 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 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 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 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 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 選任人在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期間,未徵詢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 ,其裁定程序可議云云。經查港天宮第七屆之董事長羅玉雨 業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另常務董事陳春宗業已死亡 ,該二人皆無法執行職務。是原審考量港天宮第七屆董事於 94年8 月31日任期屆滿後,多年來內部董監事間紛擾及訴訟 事件不斷,會務無法順利運作,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聲請 ,於徵詢相對人及多位被推薦人之意見,認有選任臨時董事 長及常務董長之必要,並裁定選任簡燦賢為港天宮之臨時董 事長、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揆諸上引法條及立法理由, 並無違誤。又原審依上引法條選任臨時董事期間,有無徵詢 本件抗告人之必要,乃其職權行使之自由。此觀諸上引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係規定「得徵詢…」而非「應徵詢…」 之內容即明。故原審如認毋庸徵詢本件抗告人之意見即得選 任適當之臨時董事,其於裁定前縱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亦 無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謂原審裁定程序可議云云,洵屬無 據。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有違港 天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云云。然查該章程第7條第1項固規定 「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 董事將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第8 條則 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繼任 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為限。常務董事出缺時由董事 推選一人遞補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為限。董事出缺 時由候補董事遞補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惟此 均係董事任期尚未屆滿所為之規定,此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 章程附卷可稽,而查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之任期早於94年 8 月31日即已屆滿,則在董事任期屆滿之情形下如董事長及常 務董事出缺時應如何處理,港天宮之章程並未規定。是則原 審為使港天宮之法人事務順利進行,並得以辦理港天宮第八 屆之董監事改選事宜,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臨時董事長
及常務董事,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