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魏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9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鳳蘭之夫黃榮銘前因車禍成植物人 狀態,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 黃榮銘車禍後就醫迄今,已花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1 百多萬元,目前其所需醫療、生活用品及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需約4 萬餘元。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子女或收入有 限或在大陸工作,均無法再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黃榮銘所需醫 療等費用,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榮銘日後所需醫療等費用 ,親屬會議一致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黃榮銘名下所有坐落 花蓮市○○段第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9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花蓮市○○○街2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支應醫 療等費用,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 榮銘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日常 用品及外籍看護費用收據、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監護宣告、 99年度家聲字第8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使 用鼻胃管與尿布,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全時照顧。且據其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無存款,僅有系爭房地與花蓮縣 光復鄉○○○段第788、802地號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公 告現值分別為34,866元及27,85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需費用 達4 萬餘元,出售該二筆土地顯不足長期支應。又其監護人 即聲請人為民國○○年○○月○ 日出生,現已61歲,無工作收入 ,亦無法分擔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有變賣系爭房地以籌措療養照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且 經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親屬會議一致同意,故聲請人聲請 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所有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銘之不動產,就變賣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