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鍾賢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相 對 人 鍾錦水
關 係 人 鍾錦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鍾錦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錦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賢為相對人鍾錦水之胞姊,因 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腦病,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5年度監字第65號指定聲 請人鍾賢任鍾錦水之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支 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照護之開支,亟需與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為之,爰經親屬會議同意指定由相對人之胞 兄鍾錦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相對人 之兄鍾錦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 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任監護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5年度監字第65號裁定、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開 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經親屬會議一致同意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兄鍾錦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之女鍾佳穎到院表明意見甚詳,自 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鍾錦坤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 設籍地相同,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甚熟稔,並經親屬會 議一致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鍾賢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鍾錦水之財產,應會同鍾錦坤,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