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嚴愛忠
代 理 人 田後隆
相 對 人 蔡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 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 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 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 93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 事件,於西元2008年5月5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於婚後被告即 返回台灣,此後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入台探親手續,也沒有 返回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不聯繫,並分居生活至今 ,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 2008年5月5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 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