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7號
HLDV,99,家抗,7,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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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郭氏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郭樹仁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樹仁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
國99年5月3日以98年度司聲繼承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郭樹仁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郭氏為大 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郭樹仁(民國○○年○月○日生、98年 11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 蓮縣吉安鄉○○村○○鄰○○○街258巷15號)之胞姊,依民 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郭樹仁之繼承人。原審法 院遽以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故郭樹仁善後(遺產)卷宗,郭樹仁之單身榮民 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均無親屬之記載 ,亦未有聲請人之記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親屬關 係表無抗告人姓名記載,恐因該關係表常係他人代寫而有漏 寫,或因當時兩岸關係緊張,常有隱瞞以避免親人遭遇不測 所導致。又被繼承人郭樹仁與抗告人早已互有往來,且亦曾 前往大陸探視抗告人,有抗告人保管之雙方合照5 幀為證,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樹仁係於98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 子女,父母亦已辭世,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按,是 相對人郭樹仁如有兄弟姊妹尚存,自為其法定繼承人,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張郭氏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業據提出經中華人 民共和國河南省蘭考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 照片等為證。而被繼承人郭樹仁於民國89年10月15日至同 年月22日曾與其前長官何達共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並與 抗告人以親姊弟相稱,照相留念的事實,業經現職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之證人何達到院結證稱:他目前任職於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民國73年至78年間在花蓮市兵工保養廠為相 對人郭樹仁的長官。約在89年間相對人因不識字,請他陪 同回大陸探親,相對人曾經在河南的蘭考縣家鄉跟他介紹 親姐姐,卷內所附照片(詳原審卷第38、39頁照片)就是 相對人與其親姊姊在老家的合照等語可證(詳本院卷第59 、60頁)。再徵之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查被繼承人郭樹仁及證人何達入出境紀錄之結果,該署99 年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965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2紙載明被繼承人與證人何達均於89年10月15日出 境,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又何達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之 輔導員,承辦被繼承人郭樹仁之善後事宜,有郭樹仁善後 卷宗之記載可憑,堪認證人何達與與被繼承人郭樹仁確有 相當互動情誼,且曾共赴大陸地區探親,其證言當屬真實 可信。再將抗告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 見原審卷第35頁),與證人何達所指被繼承人郭樹仁與親 且合照照片相比對,二者臉形、外貌均相符,應為同一人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確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三)綜上所述及卷內事證,堪認抗告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郭樹仁 之胞姊,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乙情為真正 。
四、又抗告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於98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繼 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 ),其聲請繼承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 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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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