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2號
HLDV,99,司他,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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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華婷
兼法定代理 林君姿

聲 請 人 林君姿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 8,073,783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 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80,992元。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 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木對 人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台積石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嗣經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兩造並於97年 3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99年度勞上易字第 3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80,992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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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