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傅春財
被 告 林金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案件案號:99年度易字第41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木因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就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金木為損害賠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共同被告許 淑婷為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