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德華前於(一)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 ,嗣緩刑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三)又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尚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 第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非法販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70 號裁定就前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4 月,並與前揭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殺人未遂等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2 月,並與(一)部分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 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接續執行(一)部分之有 期徒刑1 年6 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 月16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9 月,於 98年9 月15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德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晚上9 時24分許、同日晚上9 時
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聯絡,經林琪財以「瓦斯」為暗語 ,表示購買海洛因,其後因張德華未能於約定時間交付海洛 因,乃於99年1 月18日後某日,始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福洲 公墓前廣場,交付代價2,000 元之海洛因與林琪財。張德華 另自99年1 月21日下午2 時9 分51秒許起同日下午3 時13分 19秒許止,持同上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劉明治聯絡,經劉明治以叫工人為暗語洽購安非他命 ,雙方以「10個工人」、「1 萬1 」為暗語,合意由張德華 以1 萬1,000 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0包,俟劉明治於同日下 午3 時13分許後不久,抵達約定之花蓮縣鳳林鎮○○路某廟 附近巷內,因認張德華提供之安非他命少於其預期之數量, 乃未與之交易,張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嗣因 警方對張德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德華雖稱:製作 警詢筆錄期間未全程錄音,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稱伊 另有他案涉嫌毒品,如不承認本案,將循通聯紀錄尋找證人 指證;關於販賣劉明治毒品之內容係因警方事先講好,並要 伊依業已繕打完成之筆錄照念,尚以倘若不從,將長期禁見 乙事相脅,伊因不願再遭借提而受到影響,然所述內容也不 算承認;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未曾閱覽云云(參本院卷第90 頁答辯意旨狀內容及第112 至113 頁陳述)。惟查,證人即 於被告接受調查時負責詢問之員警蔡明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錄音、錄影,在詢問前或期 間均無刑求情事,係依被告自由陳述而為記載,未逼迫坦承 犯行,亦無以將循線找出他人指證被告毒品犯行乙事為由, 要求承認本案。筆錄製作完畢後尚交付被告閱覽,並讓按捺 指印、簽名。另參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文禧亦無上述不當情 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接受調查時負責記錄之員警證人林文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筆錄製作過程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依供述而為記 載,訊問前或過程中無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
方法取供,亦無要求被告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且須向檢察官 為相同之陳述;未告以如不承認,將尋找他人指證等語相符 (參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時 間自99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 止(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時間欄之記載),如係事先繕製 ,以該份筆錄具有實質內容部分不過7 頁,衡毋庸耗費近 3 小時之時間詢問;且筆錄末頁記載係經受詢問人閱覽筆錄無 訛,被告亦在該處簽名捺印確認上情,並在各該頁騎縫處按 捺指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 至10頁);足 見其前揭辯詞殊值存疑,不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取。況被告 於99年5 月27日警詢中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琪 財,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乙事所為之供述 ,其中雙方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暗語雖相符合,然關 於販賣次數、有無他人同行等節,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中之 證詞則未必趨於一致。設若警方事先要求被告串偽,當會告 知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指證被告知販毒內容,進而要求 為相同之供詞,俾順利追訴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各次犯行, 斷不會容由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豈會事先完成與證 人劉明治陳述內容存有不同之筆錄,要求被告照念。復觀之 被告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早因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 月 間之販賣、轉讓毒品相關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於 99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於99年3 月2 日 經起訴而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顯非無相關羈押程序進行之經 驗,應知如坦承犯行,將使自己涉案嫌疑愈屬重大,要不會 誤認坦承犯行,反可解除禁見或毋庸再經提解應訊;且以其 所歷上述毒品相關之訴訟程序,對於販賣毒品要屬重罪乙事 ,當知之甚稔,苟非確實從事,要不致僅為免再遭借提,即 無端承認販毒之重罪,由是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悖於常情, 無法採信。其警詢中之供詞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而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復因其於警詢中並無意思受到不當壓制之情形 ,則於偵查中所言,自無所謂有何警詢不當取供所產生之延 續性影響;職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經調查與事實相 符,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證詞關於任意性之部分: 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故證人或
被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 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 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 訴訟法雖無如第156 條第1 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 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 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詞如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甚明。經查,證人即製作林琪財警 詢筆錄之員警蔡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林琪財製作筆 錄時,因警力不足,由伊一人負責詢問及記錄,過程中採 一問一答方式,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進行 ,尚經連續錄音;口氣非兇惡,亦無刁難或藉故拖延等情 ;未對之表示如不指證被告,將請法院羈押等語明確(參 本院卷第198 、201 至202 頁)。再者,蔡明宗於詢問證 人林琪財期間,語氣平和,未見有口氣不佳或不當言詞之 情形,且係依林琪財所述內容而為記載,此據本院勘驗在 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 足見證人林琪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警方不接受伊依實 陳述,強硬要求將譯文中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稱係買賣海 洛因,且詢問過程中口氣甚為不佳,尚以三字經辱罵云云 (參本院卷第117 、119 頁),衡非事實,無由憑採;參 以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如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非惟不利於被告,同時亦係自白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犯罪 ,將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苟其確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且無相關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實無必要配合警方查獲被告 而作反於事實之陳述,由是益徵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之證 詞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無疑。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關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 、證人林琪 財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有無交付被告金錢 ,及其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瓦斯」所指意
義、各次與被告通話內容之意、被告使用何門號行動電話 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或稱不復記憶,或所證與前於警詢 中之證詞不一(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16 至 117 、119 、121 至124 頁);2 、證人劉明治就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或3 次,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不一,關於警詢中曾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 時間為何,於審理中亦表示不復記憶(見警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 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且當 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能無所顧忌,不受干擾,復無勾串可 能,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 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琪財 、劉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 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 之「合法性」作決定。倘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 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經 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有該通訊 監察書及其附件、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書內容,業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且關於監 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 處所,以及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 建置機關、適用法條等事項,俱已載明,符合前開法定要件 ,是可知警方對該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實施監聽、錄音
,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通訊監察過 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遭通訊監察所致,其陳述當 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可採信,且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監察 期間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 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明。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又經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後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確認係渠等之間對話內容無訛,並為用語之解 讀,可見錄音之譯文當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將錄音解譯為譯 文之內容,亦符合對話人意思。縱認前揭譯文係員警播放通 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陪同在場時,與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 39 頁 刑事準備書狀),既無證據顯示其意思表示出於瑕疵 、錯誤,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可議之處,嗣被告就證 據能力雖有爭議,然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華固坦承認識林琪財、劉明治等人,並曾分別 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施用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 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施用,與 林琪財係一同施用等語。惟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琪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 毒品1 包與林琪財,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聯絡等節( 見警卷第2 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尚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於99年1 月18日晚上9 時28分37秒許之通話 後,曾與林琪財在花蓮縣吉安鄉福州公墓前廣場碰面。 伊無經營瓦斯業,林琪財不會要伊運交瓦斯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林琪財於警詢時 證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號經營福林廚具商 行,尚以運送瓦斯桶為業,自99年1 月中旬至同年2 月 初,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以 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於99年 1
月間,向被告以每包2,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交易 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2 人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之「瓦斯」意指海洛因,「1 桶」、「半桶」則 分指第一級毒品1 包、半包等語(見警卷第17至22頁) ,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經被告交付海 洛因,伊尚從事瓦斯運送業務,僅伊運送瓦斯交付被告 ,不會反由被告運交瓦斯與伊;故譯文顯示由被告負責 運交瓦斯半桶,則或係伊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意,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8 、121 、125 至126 頁),互相符 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0至5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中,被告於99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24分21秒許與林琪財聯絡,經林琪 財表示:「後面,隔壁,要快一點喔!我50分就關店了 喔!」,被告又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37秒許,再度致電 林琪財詢問:「可以10點20分嗎?」,2 人又先後應答 :「(林琪財)沒關係啦!下次用火旺一點的就好了啦 !」、「(被告)還是明天?」、「(林琪財)沒關係 看怎樣再跟你們聯絡就好了啦!」,固堪認被告或因無 法於99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即林琪財店內營業時 間之前抵達交付海洛因,然2 人既相約就交易毒品之事 再度聯絡,依渠等上述供證,亦足認於上開通話後,被 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交付價格2,000 元 之海洛因與林琪財,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屬既遂。至被告 雖於同上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辯稱:所販賣交付林琪財 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辯以: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海洛因與林琪財云云);然核 諸其與林琪財、劉明治分別以送瓦斯、叫工人為毒品交 易之暗語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8 頁),設若林琪財、劉明治等2 人均係於99年1 月 間之相近日期,向被告購買同種毒品,被告衡無必要分 別與之約定不同暗語代稱,而使自己有混淆之虞。復參 以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運送瓦斯導 致腰痛,疼痛至無法忍受,乃施用海洛因;係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之;被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供伊 施用,所交付之毒品為粉末狀,伊可分辨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119 、12 4頁),足見證人林琪財可辨別海洛因、安非他命 二者之歧異,且其所述毒品外觀、施用毒品之方式、基 於止痛原因而施用毒品等節,均與海洛因較具關聯性,
由是益徵證人林琪財前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始 為可採;申言之,被告賣出交付林琪財之毒品應係海洛 因無疑。
2、次者,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 告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如前,互核相符。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於99年1 月間,多在花蓮縣鳳林鎮○○道附近舅舅黎乾 忠經營之龍勝茶葉行戒毒,地址即舅舅戶籍地等語在卷 (參本院卷第131 、208 頁);而被告住居址、黎乾忠 戶籍地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473 號、花蓮縣鳳林 鎮○○路275 號,有被告警詢筆錄「戶籍地址」及「現 住地址」等欄位記載、黎乾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又如分別 在上開2 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對外聯繫,各將使用 該公司設置在花蓮縣鳳林鎮○○段18之36地號土地、花 蓮縣花蓮市○○路○段866 號4 樓頂等處之基地台,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 911006227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7 至 168 頁);因核諸上開行動電話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經常使用上開2 位址之基地台對外通訊,有譯文中基地 台位址之登錄及通聯紀錄可證(見警卷第78至83頁、本 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號卷第57、59至61、66至69、74至 79、101 頁);期間亦曾使用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93號3 樓頂之基地台,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 3 號林淇財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時將使用之 基地台,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暨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 址之登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同上通訊監 察卷第70頁);又該門號尚曾分別數度與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劉明治聯 絡(關於劉明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話 對象部分,詳後述),顯然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非 惟認識林琪財、劉明治,而與該2 人有所往來,更經常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473 號、花蓮縣鳳林鎮○○路27 5 號附近出入;凡此,俱徵被告前與警詢中供陳:係該 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乙節,始為實情;其於本院審理 中改口辯稱:並非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云云,要屬 臨訟編篡之詞,愈見其推諉飾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可 取。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林琪財於
本院審理中亦翻稱:被告提供海洛因與伊施用,並未收 取價金,曾有意交付被告2,000 元,亦遭拒絕云云。惟 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林琪財表示購買海洛因,經 伊拒絕,並勸盡量不要施用,之後係無償請林琪財施用 ,並與之一同施用海洛因;曾撥打電話向林琪財叫半桶 瓦斯作泡茶使用,因泡茶用量較大,故約每半月即叫 1 次,不知價格,均由配偶或其他家人付款;於99年1 月 間,係在已過世之舅舅黎乾忠住處之茶葉行戒毒,伊有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斯時,伊以1 萬 1,000 元可購買安非他命約2 公克;2,000 元則可購得 海洛因約0.15公克或0.2 公克,純度不詳云云(參本院 卷第127 至12 9、131 至132 、211 至212 頁),其中 關於曾否與林琪財一同施用海洛因,林琪財送交之瓦斯 單位有無以半桶為計等事項,與證人林琪財與本院審理 中所述:未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瓦斯有以4 、10 、16、20、50等公斤數分裝,無以半桶出售等語(參本 院卷第121 頁),全然相左;尤依被告所陳上情,其於 99年1 月間,在母舅住處茶葉行期間,既為戒除毒癮, 卻猶未間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更因於99年 1 月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 3 月5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實難認有何戒除毒癮之意;又其既有勸 說林琪財戒除毒癮之意,何以竟仍與之一同施用海洛因 ,甚且海洛因尚係由其無償提供;況其約半月即聯絡叫 送瓦斯,要不可謂不頻繁,當可改定1 桶單位或較大容 量之瓦斯,減少叫送、配送次數過多之不便;且縱其非 出資付款之人,豈會完全未曾在場見聞,或聽聞付款之 人轉述,當不致對於價格一無所悉。凡此,不僅足見其 關於瓦斯叫送乙節所為之說明,容屬子虛,益徵其所辯 與常情有違,且多所矛盾,自無可取。
4、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認識林琪財約10餘 年,與之無恩怨仇隙,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之前曾相 互借款,應均已清償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 1 頁),以及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 餘年前即認識被告,為普通朋友,之間無仇怨或財務糾 紛,交情尚可,被告經過伊店時,亦會入內稍坐等語( 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 琪財並無仇怨;且如證人林淇財指證被告出售海洛因與 之乙事,自身同難免遭質疑涉嫌持有、施用海洛因等罪 ,益徵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或動機,亦不致虛編被告販
毒情事,而自陷於罪。準此,其如上貳一(一)1 部分 所為上開證詞,容屬可取。末佐諸證人林琪財於本院審 理中經詰之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後,有無見面; 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次數;除實際送付瓦斯外 ,有無其他情形使用送瓦斯為對話內容、暗語等節,或 於同次審判程序中為相歧異陳述,或答以不復記憶;顯 然其於警詢中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數月後始至 本院接受詰問之際而言,前者之記憶、印象當較為清晰 ,且未至淡忘,適得推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出於完整 記憶,且尚無機會因事實以外之因素介入,而受到干擾 、污染、串偽,再經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相互勾稽 ,亦屬符合,未見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明治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治聯絡販賣交易安非他命,劉 明治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劉明治 於99年1 月16日、18日、21日等3 日使用行動電話向伊 洽購安非他命,並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其間對話內容中 之「工人」幾個,意指安非他命數量,「借票」則指安 非他命價格,其中「10個工人」、「全部是1 萬1 」即 安非他命10包、價格共1 萬1,000 元之意;交付安非他 命與劉明治之地點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太昌變電 所,2 次購買時間係在99年1 月中旬,第3 次因劉明治 未交付金錢,故伊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 至9 頁);核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於99年1 月16日、18日、21日等3 日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均為聯絡購買毒品;先 後3 次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每次價格均係2,000 元 ,1 包含袋重約0.8 公克,交易地點亦均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太昌變電所附近,銀貨兩訖。2 人電話內容 中稱「工人」代表安非他命,「借票」則暗指購買安非 他命之價金;10個工人乃10包安非他命之意;譯文中之 對話「10個工人」、「全部是1 萬1 」,即約定安非他 命10包、價格共1 萬1,000 元,然該次應未交易成功, 因前往約定之林榮路附近巷內碰面後,被告表示無安非 他命,電話中不便明講,故實際上伊未取得安非他命。 原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基於好奇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尚未及施用,即於見警方臨檢時,將分次向被告 購得之安非他命3 包均沖入馬桶;該3 包安非他命購入 已久,僅放置尚未施用;警方執行搜索後,未有何物品
扣案,故當日未製作筆錄。警方調查時所提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均 相符合。再經核之其2 人前揭就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21 日合意出售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前聯 繫方式及使用暗語、約定交易交付地點等事項之陳述, 咸相一致;苟非實情,當無法為如此詳盡、相合之供證 ;又證人劉明治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99年 1 月21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過程中重要事項,前後所 為之證詞大抵相符,尚且關於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用語 ,其與被告均為相同之解譯,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至83頁),堪認被告、證 人劉明治上開供證,洵可採信。至證人劉明治雖於本院 審理中對部分細節,業因時間經過甚久而無從記憶,然 人類之記憶本係有限,衡屬人情之常,要難執此逕謂證 人劉明治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再者,如附表二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詳前貳一(一)2 】,被告事後翻改前供, 並以: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行 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與劉明治間之對話,非伊所為云云 ,自無可採,不過益徵其規避刑責之意圖明甚。 2、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劉明治無關係,亦無財務或 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 頁),以及證人劉明治於警 詢中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僅曾相互借款等語(見警 卷13頁),可見其2 人間當無仇怨;且如證人劉明治指 證被告出售安非他命與之,自身以難免遭質疑涉嫌持有 、施用安非他命等罪,衡無設詞搆害被告之必要或動機 ,當不致無端編造被告販毒情事,同時可能入己於罪, 則其如上貳一(二)1 部分所為上開證詞,當可憑信。 況依其所證情節,其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又業 已沖入馬桶,卷內亦未見安非他命或相關之施用器具扣 案,尚乏警方對之採尿送驗之證據,其後證人劉明治亦 未因施用毒品行為遭移送或追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經其陳明在卷(參 本院卷第98頁),可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衡非為 獲邀減輕已身刑責之寬典,乃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益徵其證詞尚堪採信。末因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中經 詰之與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購買之確實時間 及間隔時間、99年1 月21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取得安非 他命、該日之前曾否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
示通話後究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等節,已因行為後至其於 本院作證時,相距時間甚久,而無法憑記憶翔實回覆, 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因距離行為時間較近,斯時之記 憶、印象應較其之後始至本院接受詰問時更為深刻;是 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容係出於完整記憶,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未存有何瑕疵可指, 同堪採信。故因其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過程、細節之敘述較為明確,且記憶尚未趨於模糊,宜 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主要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3、另依證人劉明治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與 被告合意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包安非他命,該 次在花蓮縣鳳林鎮○○路附近碰面,然未交易成功,之 後被告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乙情;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之地點係在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51 號太昌變電所,2 次購買時間係在99年1 月中 旬,第3 次因劉明治未交付金錢,故伊未交付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尚屬相符。證人劉明治於 本院審理中雖曾分別表示該次未交付安非他命、似未交 易成功、不記憶有無交易成功(各參本院卷第101 頁第 3 、11行,第106 頁),顯因記憶不清而翻覆其詞;惟 依證人劉明治所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成功之過程,被 告均係交安非他命為1 小包,價格2,000 元,地點咸在 花蓮縣吉安鄉○○○街太昌變電所附近,凡此,均與上 開合意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 萬1,000 元、數量為10 包,相差甚遠,地點亦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曾交付劉明 治收受之安非他命,為雙方合意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 交易之該10包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劉明治關於各次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清楚 指出;於本院審理中則或稱無交易,或無法確定;故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該次被告雖與劉明治 就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後,然未能依約 交付安非他命而屬未遂。況且,細譯如附表二所示其與 劉明治間之對話,劉明治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4分 許,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即其中使 用「工人」為暗語部分),其稱:「一點點,就像那一 天一樣」、「自己要的啦!」,顯然劉明治於該次通話 之前,應曾向被告購取安非他命,方會於通話中就該日 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逕以「像那一天一樣」之用 語、方式告知被告;再依渠等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顯然係相約見面地點
,且應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業已碰面交付安 非他命完成,始會於日中午12時17分許,再度通話談論 他事;職是,足見被告於99年1 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前,至少已出售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2 次,則洵難遽 認證人劉明治所稱沖入馬桶之安非他命,必係於99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後不久,前往花蓮縣鳳林鎮○○ 路某廟附近巷內向被告購得者。另觀之渠等如附表二所 示自99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54 分許止,以「工人」表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喂!大哥喔!剩下5 個工人,沒有全部都有耶」 、「(劉明治)這樣喔!這樣沒辦法」、「(劉明治) 對阿!沒辦法,這樣就不用了」、「(劉明治):對, 他說要有夠」、「(被告):是喔!他說要有夠,不然 不要喔!」、「(劉明治):恩,抱歉嘿!」、「(被 告):恩,抱歉」、「(被告):喂!大哥喔!有了啦 !還要嗎?」、「(被告):全部10個工人這樣,全部 是1 萬1 ,這樣你聽的懂嗎?」、「(被告):剛剛說 的是5 個工人啦!10個工人是1,900 全部啦」、「(劉 明治)A :5 個工人這樣啦!」、「(被告):好,我 說10個工人總共是19就對了啦!」、「(劉明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