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6號
HLDM,99,訴,19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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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鐘
被   告 蘇建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憲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公司承購契約書」介紹人欄內偽造之「蘇秀榮」署名壹枚沒收之。
蘇建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 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蕭憲鐘蘇建三所犯者,均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被告蘇建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後,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就被告蘇建三部 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 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蘇建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細繹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示, 並參諸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 7391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可知該案雖亦為其擔任成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器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內所犯,然 犯罪事實則係將其以成器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台企銀北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取得,然均無法兌現之 支票提供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嗣經提示後均不獲兌 現而跳票,與其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無關,即非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 本案自應依法審判,應予辨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犯罪事實:
1.就蘇建三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蘇建三前因強 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 上訴字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 4 月 3日,以91年台上字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 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第8行之「於6個月後須換掉蘇進添掛名董事之職務」,補充 為「於 6個月後須換掉蘇進添掛名董事之職務,並當場給付 蘇進添新台幣10萬元,致蘇進添陷於錯誤,同意頂讓成器公 司;嗣該冒名「蘇秀榮」之成年男子與蕭憲鐘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冒名「蘇秀榮」之成年男子於93 年11月30日,將其與蘇進添共同商議修改完成,然在介紹人 簽名欄內偽造「蘇秀榮」之署名 1枚,用以表示頂讓成器公 司一事係由「蘇秀榮」居間介紹之意之私文書即「公司承購 契約書」 1份持至蘇進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世貿園區之 工廠內交予蘇進添而行使之,迨蘇進添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內簽名後,即將面額為新台幣2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 行支票(戶名:紅蘋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秀榮,票號:NC 0000 000,到期日:94年7月31日)1紙交予蘇進添,用以支 付餘款,足生損害於蘇秀榮」,刪除「又於簽約當時,上開 冒名「蘇秀榮」之男子並與蕭憲鐘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該公司承購契約書介紹人部分,偽造蘇秀榮之署名。」 之記載。
3.就虛偽記載蘇進添擔任成器公司監察人之文書,補充「成器 公司股東名簿」,第17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正為「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文書」,就掌理公司登 記之公務員將蘇進添擔任成器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之 日期,補充為「94年12月9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三蕭憲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蘇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埔 乾分行99年 7月26日(99)華埔字第026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 支票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以及上開支票帳戶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之退票紀錄各1份。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 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 1項均有罰金 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 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 「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 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 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 ,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 2人較為 有利。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 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 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 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亦無不利,且 本案認就被告蕭憲鐘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依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應一體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至於被告 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以及刑法第 219條 沒收之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有變更,是修正前、後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各罪之 構成要件、處罰輕重,以及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範圍均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四、核被告蕭憲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被告蘇建三所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蕭憲鐘與冒名「蘇秀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另被告蕭憲鐘與被告蘇建三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憲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蘇建三共同實 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憲鐘與冒名「蘇秀榮」之成年男子 共同偽造「蘇秀榮」之署名,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其與被告蘇建三共同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被告蕭憲鐘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蘇建三則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查被告蘇建 三有如上述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 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為已損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迄今仍未受償 餘款,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 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 統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 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 ,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成器公司之「公司承購契約書」介紹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蘇 秀榮」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 欄位內所蓋用之「蘇秀榮」印文 1枚,經核與上開支票發票 人簽章欄內之「蘇秀榮」印文相符,是該印文顯非偽造之印 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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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蘋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