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0號
HLDM,99,訴,150,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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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成
      張銀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成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銀華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成經由陳順生(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得知年籍不詳,姓名李源省之 成年男子從事媒介使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 工作,並明知張銀華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張銀華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朱金成 仍與李源省陳順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張銀華陳順生李源省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辦理陳順生朱金成前往大 陸之手續,而由陳順生帶同朱金成及另一前往假結婚之男子 黃國華(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銀華見面,朱 金成與張銀華並於92年1月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 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92年2 月26日,由朱金成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 欄註記「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此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朱金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朱金成於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後,即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 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 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 不知情之路敏龍於92年 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 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 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 結果,因未能發覺朱金成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2年 5月13 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二)於93年12月 2日,由朱金成持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 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 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93年12月 4日實質 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楊忠盛於93年12月 7日,向入出境 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 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 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 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該次因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入出 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於94年 9月29日做出不予許可之 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於94年間某日,由朱金成將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交由不知情之溫進雄,委請其於94年 9月27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之不實 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於94年 9月27日實質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 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 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10月20日向 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 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 ,因未能發覺朱金成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5年4月5日持前 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銀華因居留證遺失,遂與朱金成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 4月21日前某日提 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8年 4月2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向該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張銀華朱金成假結婚之實情,乃誤 發依親居留證予張銀華,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核發大陸地 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三、張銀華為取得長期居留權,與朱金成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10月23日前,在居留申 請書申請人欄及保證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 ,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於98年10月23日至移民署,向該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 於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 性。嗣因張銀華遭人檢舉與朱金成假結婚,未於約定期間前 往該署進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居留證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金成、張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 據能力,然並未指明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情事,本院亦查 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 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張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張銀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張銀華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 被告張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朱金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朱金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7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陳順生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 犯陳順生於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黃國華、被告朱金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係以 被告身分遭受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亦未與被告張銀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 告張銀華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國華、被告張銀華於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遭受傳喚,然於本院審理 時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與被告朱金成對質詰問之機 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及共 同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0-171頁),而檢察官對該些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述之公證結婚 儀式,被告朱金成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 本至警察局分駐所或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並持戶籍謄本至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被告張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 使被告張銀華於92年 5月13日、95年4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 而被告張銀華分別於98年 4月20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 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依親居留證,並於98年10月23 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 民長期居留證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朱金成辯稱: 在大陸結婚時即有娶張銀華之意思云云,被告張銀華辯稱: 與朱金成為真結婚,且已照顧朱金成數年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金成經由李源省介紹,於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 辦理前往大陸之手續後,而由陳順生帶被告朱金成及黃國 華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朱金成並與被告張銀華於92年 1 月 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



向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1份等 情,業經被告朱金成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 第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8頁),核與證人陳順生 於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 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 135 頁),復有被告朱金成、黃國華、陳順生之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各 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37-38、40、57頁,偵二 卷第 27-29頁),足證被告朱金成該次前往大陸,主要係 為與被告張銀華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二)被告朱金成返臺後,於92年 2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 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結婚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二人之結 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 事欄註記「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 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朱金成;被告朱金成於取得上開戶 籍謄本後,即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 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內容,並經承辦員警實 質審查簽註意見後,被告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路敏龍於92年 3月27日,向入出 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 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 臺探親,並經該局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華遂於92年 5月13 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被告朱金成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出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 1份及被告張銀華之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56頁、偵 二卷第 24-26、30、35頁),足認被告朱金成確至戶政事 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承辦人員將被告二人結婚之事登 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後,即向警察機關及 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戶籍謄本,使被告張銀華能順利來臺 。
(三)被告朱金成於93年12月 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 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員 警於93年12月 4日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相關文件,委由楊 忠盛於93年12月 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 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惟該次因 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 於94年 9月29日做出不予許可之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 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 本、委託書及內政部94年9月29日台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 193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31-3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朱金成於94年間某日將戶籍謄本交由溫進雄,請其於 94 年9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並由其 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 ,填載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 承辦員警簽註意見後,被告朱金成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94年 10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並經該局承 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 張銀華,被告張銀華遂於95年4月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 許可等資料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影本、被告朱金成說明書影本各 1份及被告張銀華旅客 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8-41、56頁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張銀華於98年 4月21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 證,並經該署承辦人員核發依親居留證予被告張銀華;被 告張銀華復於98年10月23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 惟因被告二人遭人檢舉假結婚,且被告張銀華未於約定期 間前往該署進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 居留證等情,業經被告張銀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 169- 170頁),足認被告張銀華於該2次申請居 留證時,亦有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屬實。



(六)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張銀華結婚是透過一名李 姓男子所介紹,該男子於91年年底某日前往伊位於花蓮縣 瑞穗鄉之住處,說明伊前往大陸假結婚不需花錢,所有機 票錢、吃住等費用均由該李姓男子支付,伊並可取得 5萬 元做為假結婚之報酬,因伊當時沒有工作,且覺得可以免 費至大陸遊玩,又有報酬,於是就同意了,過 1個星期後 ,李姓男子就託陳順生帶伊及另一人黃國華前往大陸辦理 假結婚到大陸後,有一陳姓介紹人來機場接機,並載伊前 往該介紹人家中,翌日晚上張銀華就到該介紹人家中與伊 見面,而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均係由陳姓大陸介紹人帶 同前往辦理;張銀華來台後,每個月會給伊2、3千元做為 這次假結婚的報酬,這是當初就談好的,張銀華來臺是為 了要工作賺錢寄回大陸,而張銀華到臺灣後與伊共住2、3 天就離家,離開後至何處工作伊並不清楚,伊與張銀華的 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20-25、29頁),於第2次 警詢時復稱:該此假結婚除了免費到大陸旅遊及吃、住免 錢外,主要介紹人李姓男子與居間介紹人陳順生均避不見 面,所以假結婚的報酬並沒有拿到,張銀華來臺後,每給 月都會給伊3、4千元做為假結婚報酬,張銀華92年 5月剛 到臺灣時,與伊同住花蓮縣瑞穗鄉,同住 1個多月張銀華 就去臺北某工廠擔任作業員,而無共同生活,目前伊與張 銀華於98年6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雖同住一屋 ,但對張銀華生活狀況、在外工作情形均不清楚, 2人之 婚姻關係雖然存在,但卻是虛偽的等語(見警卷第 29-30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一位李姓男子介紹伊去大陸結婚 ,陳順生是帶路的人,伊與張銀華認識 2天就結婚,去大 陸的機票錢、住宿費均是李姓男子所支付,李姓男子有說 要給伊 5萬元,但是後來並沒有支付,原本於警詢時承認 與張銀華是假結婚,但張銀華對伊說不要再假結婚了,所 以現在都在一起吃飯、睡覺,是真正的結婚等語(見偵一 卷第 27-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一開始半年是 假結婚,後來張銀華跑回大陸又回臺灣就開始照顧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朱金成於91年12月時,即 知該次前往大陸係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且知被告張銀華 與其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來臺工作,仍願與被告張銀華為 假結婚登記,並協助被告張銀華辦理來臺手續以助其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
(七)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稱:一位姓李之人跟伊說有大 陸女子要來臺灣工作,要伊幫忙找臺灣男子去大陸假結婚 ,伊就帶朱金成與黃國華去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偵二卷



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朱金成要不要去 大陸假結婚,要去的話李源省會幫忙辦手續,朱金成知道 且同意要去大陸假結婚,伊便與朱金成、黃國華一起到大 陸去,並帶至陳姓介紹人處,去大陸的機票、吃住等費用 均為陳姓介紹人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6頁), 與被告朱金成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朱金成前往大 陸係與被告張銀華假結婚,被告 2人於結婚登記時並無結 婚真意。是被告朱金成事後翻供稱結婚登記當時即有與被 告張銀華結婚之真意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張銀華雖辯稱係於91年11月間,與親友陳美惠提起想 嫁到臺灣之意願,並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而 陳美惠即於91年12月25日帶朱金成至大陸與其相親,其與 被告朱金成為真結婚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法官問:按照被告朱金成的講法,你們一開始的確是假 結婚,是你第 2次來臺才有同居的事實,是嗎?)是。」 (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張銀華亦不否認一開始確係 與被告朱金成假結婚之事實;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 稱:有大陸女子要來臺灣工作,故伊帶被告朱金成前往大 陸假結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銀華於結婚時並無 結婚之真意甚明。
(九)而被告張銀華就如何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與其結婚之情 節,先於警詢時供稱:91年11月當時陳美惠剛好回大陸地 區福清市,所以伊主動跟陳美惠表達想嫁來臺灣的意願, 91年12月25日陳美惠就帶朱金成至陳美惠的老家,伊於26 日就去陳美惠老家與朱金成相親等語(見警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初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時並無要 求對方的條件,陳美惠也沒有跟伊說要找誰來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之後改口供稱:陳美惠當時看 起來有 5、60歲,於伊與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的前半年回 大陸,伊便與陳美惠表示想嫁到臺灣,但陳美惠似乎沒放 在心上,所以91年11月伊就再跟陳美惠提一次,當時陳美 惠在大陸,伊不知道陳美惠後來有沒有回臺灣,伊有跟陳 美惠說請其找老實一點的人,但沒有跟陳美惠說要求對象 的職業、年紀、收入等,而陳美惠有提供朱金成的照片給 伊看,並說朱金成是做板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就於何時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灣男子,陳美惠是否 提供被告朱金成之資料與被告張銀華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致。甚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姓名為「陳美惠」或「陳美慧 」之人於91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然並無任何人符合被告張 銀華所描述於91年上半年、同年11月間前後曾出境前往大



陸,而於91年12月25日前後仍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條件,顯 見被告張銀華辯稱係經向陳美惠表示欲嫁來臺灣,請陳美 惠介紹而與認識朱金成云云,並非事實。
(十)再者,被告張銀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1年11月26日與朱 金成相親,91年11月28日與朱金成去照相及體檢,29日就 與朱金成辦理結婚,與朱金成結婚並無宴客,朱金成亦未 給聘金,結婚期間朱金成只見過伊女兒,其他家人都沒見 過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於大陸地區曾有 1次婚姻紀錄,因前夫愛賭又家暴故以 離婚收場(見本院卷第 174頁),則其亦知婚姻經營之不 易及尋找適合伴侶之重要性,尋找下個伴侶時自當謹慎小 心以免所嫁非人,而被告張銀華於被告朱金成至大陸前, 2人完全不相識,對於被告朱金成之背景亦一無所悉,卻 於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後,不及 1星期即完成結婚登記手 續,且無任何宴客或接見親友之程序,由認識至結婚之過 程甚為倉促而不合常理至明。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 結婚約之男女,目的係為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 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不因是否為異國婚姻或相親、戀 愛結婚而有所差異,尤以本案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倘如互 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 後,被告張銀華始得隻身進入異鄉與被告朱金成共同生活 ,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被告張銀 華於甫入境後不久即自行到北部地區工作,業經被告張銀 華警詢時供稱:伊到臺灣後因臺北工作較多,所以住在臺 北,並在臺北工作,而朱金成較喜歡住花蓮,所以未與伊 同住,伊以從事清潔工的所得維持日常生活,朱金成以從 事鐵工維持生活,收入均個人花用等語(見警卷第 47-48 頁)明確,亦難認被告2人於被告張銀華結婚並第1次入境 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朱金成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事 。益證被告張銀華與被告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係為能順 利來臺工作,並無與被告朱金成結婚之真意甚明。被告張 銀華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矯飾之詞,均不可 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於結婚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可資認定。雖被告2人辯稱之後有協議共同生活,目前2人 有實質婚姻關係,為真結婚云云,然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於 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苟當時無結婚之真意,縱 有結婚之行為,婚姻亦因具有瑕疵而自始無效,不因嗣後 當事人另生結婚之真意,而足使先前無效之婚姻轉為有效 之婚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 2人之婚姻自始



即無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金成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被告張銀華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 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朱金成張銀華復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 出境管理局、移民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朱金成張銀華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 5款關於法定罰金 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 5款定執 行刑、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件被告朱金成陳順生李源省 就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朱金成、被告張銀華陳順生李源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對被 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 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 2 條第 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關於故意 累犯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 採相同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 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案 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朱金成於事實欄一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 實罪 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罪,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 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朱金成,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金成較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朱金成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被告張銀華於舊法 時期所犯數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 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 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至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於刑法 修正後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 次犯行,因連續犯業已刪除,且非於密接時空所為,於刑法 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應一罪一罰,附此敘明。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 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 ,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 ,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 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 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被告張銀華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張銀華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銀華,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7.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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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