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蘭
胡明仲
上列被告二人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秀蘭、胡明仲收受贓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行動電話業經被 害人陳政安領回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