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玻璃吸管、噴燈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至第13行前段更正為:「得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玻璃吸管、噴燈各1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施 月娥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 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玻璃 吸管、噴燈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