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9年度,847號
HLDM,99,花簡,84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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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 花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 年9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633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而由該店店 長高博毅所管領之米酒 1瓶,得手後旋即開瓶飲用,惟經高 博毅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再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 2 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揆



諸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須以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 以上為前提,以本案單次行為、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而言 ,若宣告有期徒刑 1年以上,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謂 符合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從而爰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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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