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陳曉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4月2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陳曉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
(一)陳曉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 9日 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陳曉忠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 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上開(一)、(二)兩案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陳曉忠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 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上開(三)、(四)兩案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 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 5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
陳曉忠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 7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於99年7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街90號之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忠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且被告 於99年 7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被告檢體編號 S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 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 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 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 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