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9年度,446號
HLDM,99,花交簡,446,201012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裕逸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3566-EQ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華興一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 為乾燥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邱維選騎 乘車牌號碼HDT-1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造成黃裕 逸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邱維選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維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後腦 部挫裂傷併骨折之傷害。黃裕逸雖當場報請救護車將邱維選 送醫急救,惟邱維選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 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黃裕逸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案 經邱維選之子邱國鋼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 1紙、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維選受有右 小腿骨折及後腦部挫裂傷並骨折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死 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即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與南華二街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參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相驗卷宗所附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 4 張),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業已自承: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沒有減速;伊看到被害人時,就已快發生碰撞等 語(參9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及9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足 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柏油且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其上開 駕駛行為即有過失。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業如前述,職是,若被告未有 上開過失行為,自不致發生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之情事,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 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情,業如上述,是縱被告所稱本件被害人亦有疏失 云云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駕車疏忽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造成之損害,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供參,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 屬所簽收之字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可 知被告業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諒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