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生雄
馮雲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生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馮雲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高生雄、馮雲光於民國92年 間,分別經由張傳世(另行審結)仲介、陳太和(檢察官 另行起訴)安排,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至 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 2人均 未據起訴)假結婚,高生雄、馮雲光均明知其等分別與陳 小紅、陳惠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陳小紅、陳惠玉以 虛偽結婚,得以探親、團聚之非法方式來臺打工,而與張 傳世、陳太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及與張傳世、陳太和、陳小紅、陳惠玉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生雄與 陳小紅於92年10月21日,馮雲光、陳惠玉則於同年月2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前往同 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高生雄、馮雲光隨即攜帶上開結 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下稱海基會)認證後,高生雄於同年11月24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小 紅結婚之戶籍登記,馮雲光則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惠 玉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高生雄 與陳小紅、馮雲光與陳惠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各 1份予其等收執,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高生雄、馮雲光又分 別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琴代為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小 紅、陳惠玉來臺探親,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乃分別於 92年12月30日及93年1 月30日核准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進入臺灣地區之 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陳小紅、陳惠玉因此分別於93年 2 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生雄、馮雲光 2人於本院之自白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 0163275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申請入 境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欄內第11行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4行 及第18行之「修正前」均刪除。
二、按被告高生雄、馮雲光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 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 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或 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被告所為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犯上 開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故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 有利。
三、被告 2人為使陳小紅、陳惠玉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 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 2人回臺向轄 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憑以 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 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 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張傳世、陳太和間就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 2人與張傳世、 陳太和、陳小紅、陳惠玉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使不知情之林秀琴代為 辦理申請陳小紅、陳惠玉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 2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生雄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馮雲光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 稽,被告 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紅、陳 惠玉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陳小紅、陳惠玉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 2人犯罪之時間, 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 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生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馮雲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 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