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99年度,282號
HLDM,99,玉交簡,28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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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 )詹俊松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49分許前某時,在花 蓮縣玉里鎮○○街、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某土地公廟前,飲用 米酒1 瓶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GM3-348 號機車欲至他 處尋找友人,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經警攔查,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 毫克;(二)被告詹俊松於警詢中 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以及於酒後騎乘機車期間,在上開時間 為警攔停,測得前述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詹俊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又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復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因前案經判 處罪刑而深切反省、警惕,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又酒後騎乘係機車,對於交通安全 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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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