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99年度,276號
HLDM,99,玉交簡,27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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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錫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錫明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0 月6日18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6N-394 6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同日21 時許行經玉長大橋南端200公尺處,因車身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4846號);詎仍不知悔 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7月28 日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後聲請簡易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錫明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 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 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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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