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15號
HLDM,99,易,615,201012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平為告訴人黃金淑之夫,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 民國99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42 之2 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告訴人巴掌,復以拳頭毆打其臉部、頭部及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頭皮及左額頭疼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兆平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