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姚世弦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偉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姚世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世弦被訴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偉前於民國94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姚世弦前於95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吳俊偉竟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張如姍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7月13 日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51號之「云瑄KTV」內,貸與張如姍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利息為每天2,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 除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張如姍54,000 元,並要求張如姍 簽具面額60,000 元之本票1紙交予吳俊偉作為擔保。因張如 姍未能如期還款,吳俊偉於99年10月間,將上開本票交由姚 世弦,委請姚世弦向張如姍催討上開欠款,姚世弦基於恐嚇 之犯意:(一)先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如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要求張如姍簽立240,000 元之本票及切結書, 若不願意,即以30,000元為代價叫人將張如姍及其女兒押到 基隆去賣等加害張如姍及其女兒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張如 姍;(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接 續於9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我最後的期限,時間 也給妳很多了,時間到,妳沒出來處理,到時妳要叫誰出來 講情都沒用,時間到,妳沒處理我就去找妳女兒來還,我在 (「再」之誤寫)看妳多驕(「狡」之誤寫)滑、多會說。
」、於同日晚上7時36 分傳送「……不管妳多麼會躲,兩天 內我一定會抓到妳,我也交代小弟們跟朋友,只要抓到妳這 個人就有30,000元可以拿,到時候也是從妳那扣還我的,妳 做一下善事,去云萱讓少爺們抓,讓少爺們賺這筆錢嘿。」 、於同日晚上9時56 分傳送「幹,這兩天就一定會抓到妳了 ,還到15號,幹,都給妳講好了,那我就包起來,不用出來 混。」、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傳送「妳叫小邱來講也是一樣 ,幹妳在(「再」之誤)騙,幹妳真的就不要給我的人抓到 ,不然我真的會讓妳的嘴巴變啞巴,我打給小邱他說不認識 妳,幹妳真的是……沒關係妳就躲嗎。」等加害身體、自由 之簡訊予張如姍上開行動電話恐嚇張如姍,致張如姍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
三、案經張如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姍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2 人 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 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撤銷同 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 上開規定,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 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姚世 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姚世弦 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同1日先後4次傳送簡訊為 恐嚇之犯行,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因不滿
告訴人張如姍未清償欠款,客觀上,該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且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姚世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犯行 ,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 佳,被告吳俊偉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又委由被告 姚世弦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姚世弦以恐嚇之方式為言語暴力 討債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安全重大之壓迫及 心理上之創傷,惟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姚世弦 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姚世弦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1年2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偉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 告姚世弦及被告姚世弦於上開重利部分與被告吳俊偉,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吳俊偉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姚世弦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偉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姚世 弦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將本票交給被告姚世弦 ,委由被告姚世弦討債,伊不清楚被告姚世弦是如何向告訴 人要錢;被告姚世弦雖坦承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然供稱:重利部分的錢並不是伊借出去的,伊只是去討這 筆債,被告吳俊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不在現場,也不知道 此事云云。經查:被告吳俊偉於 99年7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 51號之「云瑄KTV」內,貸與告訴人60,000元, 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54,00 0 元,告訴人並簽具面額 6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吳俊偉 作為擔保。因告訴人未能如期還款,被告吳俊偉於99年10月 間,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姚世弦,委請被告姚世弦向告訴人 催討上開欠款,被告姚世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偉與姚世弦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票影 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固得分別 證明被告吳俊偉為重利之犯行及被告姚世弦為恐嚇之犯行, 然尚難就此推論被告 2人就重利及恐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 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話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難就此 推論被告吳俊偉、姚世弦分別涉有此部分恐嚇及重利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偉、姚世弦雖分別涉有重利及恐嚇之犯 行,然尚難推論被告2 人就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舉證,仍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分別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