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61號、97年度易字第125 號、97年度易字第17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7月、 11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4 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鄭易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7日 凌晨 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永吉橋西端橋 墩下,趁徐銀春、陳禛香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橋墩下 以鐵皮圍起之徐銀春所有之冰箱 1台、湯碗5個、小碗2個、 茶盤1組,及陳禛香所有之鋁門窗1組、鋁窗架2組、攤架1組 、流理台 1組等物。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杜曉炬所經營 之鈺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2,336元朋分花用。案經徐 銀春、陳禛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共犯鄭易賢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銀春、陳禛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杜曉炬於警詢之陳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測繪圖各 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鄭易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