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財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政財與印尼籍成年女子 SUDARTI(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為賺 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所允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而與「阿川」、SUDARTI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2年 6月5日前往印尼與SUDARTI辦理結婚,並於翌日即同年 月 6日取得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證明書。嗣曾政財 返臺,於同年月27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 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文件,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政財復於 9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時,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 SUDARTI申請來臺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 「180 天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上開簽證之正 確性。SUDARTI於92年7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4月2 6 日出境。而曾政財不僅未取得報酬,且因婚姻關係致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其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曾政財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花蓮縣花蓮市 戶政事務所結婚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認,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修正: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 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 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 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 罰金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 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
(四)舊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新法則改為 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 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 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 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 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比較,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57條外,本案均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 「阿川」、SUDARTI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各 1 份存卷可按,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 ,使有犯意聯絡之 SUDARTI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對外國 人民之管制,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證明書確為外國政府所出具之文 書,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 ,自無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辦理驗證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不 至與前述之犯罪事實有成立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