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52號
HLDM,99,易,55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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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 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景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 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另因犯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 月(2罪)、1年、7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7月19日12時許,在花 蓮縣瑞穗鄉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記載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7月20日晚 間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鄧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件、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應送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 1件、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 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 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



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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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