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0號
、99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春彬曾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4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937號判 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2年7月,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予以變賣。嗣於 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U7-03 18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角鋼8支、鐵軌2支、長鋼筋 10支、短鋼筋42支、鷹架 7支等物,前往花蓮縣光復鄉○○ 村○○路○段279號「全盛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U7-0318號自用小貨車、前 開角鋼 8支、鐵軌2支、長鋼筋10支、短鋼筋42支、鷹架7支 等物,及何永樹所有之鑰匙2支,並循線查獲車牌號碼HEB-3 92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JC-8938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 )。張春彬於同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 法警察告知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何永樹、王忠信、王建昌、鄭有忠 、黃成添(起訴書誤載為黃添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紙 2紙、花蓮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被害人何永樹停放 車牌號碼HQ-3615號自用小貨車情形、失竊之鑰匙2支照片共 6幀、查獲現場照片5幀、被告棄置車牌號碼HEB-392號重型 機車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 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竊盜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主動供出,在被告供出上開犯罪事 實前,偵查人員均不知被告竊取上揭犯罪事實被害人物品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9年11月29日鳳警偵字第0990 015966號函、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 99年10月10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已主動向司 法警察告知前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 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99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 於同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無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 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5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營生,竟四處行竊維 生,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屢犯不悛,顯有竊盜惡習, 僅藉之執行已無法徹底根絕劣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 1項所明 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 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 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第528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 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 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 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 賡續之時間等情況,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 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強制工作係與在監在押相類的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處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係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從事勞動,結合勞動與自由刑,在認定上猶應嚴格,始 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經查:本件被告甫出獄,即為 本件 6次竊盜犯行,行為誠屬不端,然而被告是否已將犯罪 成為日常生活之慣性行為,客觀上仍必須在較長一段時間予 以觀察,是否長時間均反覆為多次犯罪犯罪行為以為判斷, 且非僅以犯罪之次數為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9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時間上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已形成犯罪習慣,且次數非鉅,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 記錄,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論被告顯有竊盜惡習,稍嫌 速斷。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使其再社會化,達到特別預防 的目的,尚須配合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被告前已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 ,並應在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年,經執行強制工作,嗣經 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251號裁定所受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並於95年5月4日免予繼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則 被告前已經執行強制工作,並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復為竊 盜犯行,顯見執行強制工作,對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顯著
效果,亦無重複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 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 予被告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度,應足已懲罰,尚無須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以符 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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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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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花蓮縣│何永樹│張春彬於左列時間徒步行│張春彬竊盜,│
│ │月2日 │瑞穗鄉│ │經左列地點時,見上址停│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中正北│ │放被害人何永樹所有車牌│徒刑肆月。 │
│ │時許 │路1段 │ │號碼HQ-3615號自用小貨 │ │
│ │ │50 之1│ │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 │
│ │ │號之溫│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泉鄉餐│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廳旁停│ │,以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 │
│ │ │車場 │ │鑰匙1串,得手後留下該 │ │
│ │ │ │ │車之鑰匙2支,其餘鑰匙 │ │
│ │ │ │ │則隨意棄置在不明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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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花蓮縣│王忠信│張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春彬竊盜,│
│ │月2日 │瑞穗鄉│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
│ │(起訴│富民村│ │於左列時間,見被害人王│徒刑叁月。 │
│ │書中誤│自立新│ │忠信所有車牌號碼 │ │
│ │載為10│村17 │ │HEB-392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月3日 │號前 │ │左列地點,即以附表編號│ │
│ │)凌晨│ │ │1竊得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 │
│ │2時許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 │ │ │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 │
│ │ │ │ │月9日因汽油用罄,而將 │ │
│ │ │ │ │之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中│ │
│ │ │ │ │山路651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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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花蓮縣│王建昌│張春彬於左列時間,騎乘│張春彬竊盜,│
│ │月4日 │光復鄉│ │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大安村│ │HEB-392號重型機車,行 │徒刑柒月。 │
│ │時30分│中興路│ │經左列地點時,見被害人│ │
│ │許 │284 號│ │王建昌所有車牌號碼 │ │
│ │ │前 │ │JC-8938號自用小貨車停 │ │
│ │ │ │ │放於左列地點,車門並未│ │
│ │ │ │ │上鎖,有機可乘,即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竊盜之犯意,以竊得前開│ │
│ │ │ │ │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王建昌鑰匙置│ │
│ │ │ │ │於車內電門上)發動該小│ │
│ │ │ │ │貨車後,旋駛離該地,供│ │
│ │ │ │ │己代步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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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花蓮縣│鄭有忠│張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春彬竊盜,│
│ │月4日 │瑞穗鄉│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
│ │於竊得│瑞祥村│ │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得之│徒刑叁月。 │
│ │附表編│一心路│ │車牌號碼JC-8938 號自用│ │
│ │號3之 │12之1 │ │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竊│ │
│ │車牌號│號倉庫│ │取置於該倉庫外被害人鄭│ │
│ │碼JC- │ │ │有忠所有之鋼筋、鷹架、│ │
│ │8938 │ │ │鐵管等物品,得手後旋駕│ │
│ │號之自│ │ │車離去。嗣行經花蓮縣瑞│ │
│ │用小客│ │ │穗鄉舊九線附近的鐵路涵│ │
│ │車後凌│ │ │洞,因路面積水該車熄火│ │
│ │晨某時│ │ │拋錨,將該車及上開竊之│ │
│ │ │ │ │鋼筋、鷹架、管等物品一│ │
│ │ │ │ │併棄涵洞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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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花蓮縣│冠潓商│張春彬於左列時間,行經│張春彬竊盜,│
│ │月9日 │花蓮市│行(負│左列地點,見被害人冠潓│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長安街│責人黃│商行(負責人黃楷婷)所│徒刑捌月。 │
│ │時許 │26號前│楷婷)│有,而供黃成添使用(起│ │
│ │ │ │、黃成│訴書誤載為黃添成所有)│ │
│ │ │ │添(起│之車牌號碼鑰匙插於車內│ │
│ │ │ │訴書誤│電門上,而車門未上鎖,│ │
│ │ │ │載為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添成)│,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 │
│ │ │ │ │開鑰匙發動該小貨車,並│ │
│ │ │ │ │駛離該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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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花蓮縣│鄭有忠│張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春彬竊盜,│
│ │月9日 │瑞穗鄉│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
│ │於竊得│瑞祥村│ │於左列時間駕駛前開竊得│徒刑肆月。 │
│ │附表編│一心路│ │之車牌號碼U7-0318號自 │ │
│ │號5所 │12之1 │ │用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 │
│ │示車牌│號倉庫│ │以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外被│ │
│ │號碼 │ │ │害人鄭有忠所有之倉庫外│ │
│ │U7- │ │ │之角鋼8支、鐵軌2 支、 │ │
│ │0138 │ │ │長鋼筋10支、短鋼筋42支│ │
│ │號自用│ │ │、鷹架7支等物品,得手 │ │
│ │小貨車│ │ │後於翌日(10月10日)上│ │
│ │後之某│ │ │午7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 │ │
│ │時 │ │ │用小貨車載至花蓮縣光復│ │
│ │ │ │ │鄉○○村○○路○段279號│ │
│ │ │ │ │「全盛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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