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4號
HLDM,99,易,504,201012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曾鳳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12號、第4272號、第4307號、第4500號、第4520號、第4555號、
第4684號、第500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曾鳳玉犯如附表編號4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正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彭正龍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8 、10、13「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及方式行竊;復與曾鳳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方式,共同行竊;尚與羅耀信羅耀信此部 分所涉竊盜及後述贓物等罪,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 「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共同行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恐嚇 楊進陸。另與羅耀信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寄藏贓物 。曾鳳玉除前述與彭正龍共同行竊1 次外,尚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行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正龍曾鳳玉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龍曾鳳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參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正龍如附表編號3 至4 、10所為、被告曾鳳玉如 附表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彭正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9 「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間,所攜帶螺絲起子、鐵鎚,既分別經被告彭 正龍執以拆卸銅製止滑條,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無訛。是被告彭正龍如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9 所示 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於如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撿拾石 頭擊破出入口玻璃門,進而伸手踰越入內開啟門扇,再自 該門扇侵入搜尋財物;又著手損壞白鐵欄杆,欲拆解竊取 之,均已係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終未能取得財物,衡 屬未遂階段,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彭正龍如附 表編號6、11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又被告彭正龍如 附表編號13所為,所翻越設置在房屋周圍之鐵欄杆,具有 區隔內外之防閑作用甚明,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九第 31頁),自屬安全設備;是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彭正龍如 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先後進入納骨塔內搜尋財物,尚在 塔外損壞步道旁之白鐵欄杆著手行竊,時間密接,地點鄰 近,接續行為所欲破壞者為同一管理權限;又其如附表編 號4 所示行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最初著手犯罪時,竊 取標的即為玉里高中校內樓梯之該批銅製止滑條,不過因 拆卸、搬運不易之故,而須分次為之(見偵卷六第59至60



頁之被告彭正龍於偵查中之供詞),因渠2 次前往該校竊 取之地點均在校區範圍,時間間隔未久,且無另行與他人 形成何犯意聯絡而可認原犯意內容或有變更,即可知渠再 次前往同址,當係承前初次之竊盜犯意為之,又竊取之標 的本屬原欲竊取之範圍內;故應認渠先後2 次之竊取行為 ,不應強予區分;是其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為,應各屬 一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 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 塊、石頭竊盜者,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彭正龍如附表 編號7 所為,雖撿拾石頭毀損納骨塔玻璃大門以入內行竊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所持石頭固係質地堅硬,足以毀損 玻璃大門,猶非可逕以「兇器」視之,則該石頭既非屬兇 器,被告彭正龍行竊時攜帶之,仍不能論認構成攜帶兇器 之竊盜罪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彭正龍執 何兇器毀損白鐵欄杆、擊破玻璃門,依被告彭正龍所述係 持石頭犯之,則其此部分竊盜應無從認定與「攜帶兇器」 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合致,然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係一 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江文卿所有交付黃柏年管理,黃柏年 則係於99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前往該處從事每日例行檢 查時,始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黃柏年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九第13至14頁);可知該處非惟行竊時無人居 處,平時亦非為人居住之處所,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論認 被告彭正龍夜間進入該屋之舉,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又證人黃柏年 既稱其管理該屋之方式係例行前往檢查,縱每日為之,然 於其前次巡視完畢離開後,既無人看管該屋,即無法完全 排除於其前次巡視完畢離去後至被告彭正龍入內行竊期間 ,有他人破壞該屋車庫鐵捲門門鎖、開啟該屋大門、撬起 屋內銅製止滑條後未及取走,或因他故而將上開止滑條留 置原處之可能性,參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查獲之際, 並無任何客觀上可供作破壞車庫鐵捲門鎖、開啟大門、拆 解銅製止滑條之工具同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彭正龍辯稱 :係自該處周圍鐵欄杆翻越進入圍牆內,見大門未上鎖, 便自大門進入屋內;抵達上址時,鐵捲門已遭他人破壞, 銅製止滑條業經人拆解放置該處,均非伊所為等語(見警



卷九第5 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尚非全然無據;尤 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彭正龍攜帶使 用何工具,亦未敘明所以認定該工具屬於兇器之依據,尚 難遽予臆測被告彭正龍必有攜帶何工具,且該工具定屬兇 器。職此,因無證據證明破壞該屋車庫鐵捲門鎖、開啟該 屋大門、撬起屋內銅製止滑條之人必為被告彭正龍,基於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採認其辯解,無由論認被 告彭正龍有何攜帶兇器、翻越圍牆、毀越鐵捲門安全設備 之行為,然檢察官此項關於竊盜犯加重條件之認定錯誤, 雖有未合,猶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為竊盜罪加重 條件之減少及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彭正龍曾鳳玉間,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罪;被告彭正龍羅耀信間,就 如附表9、11 所示加重竊盜及寄藏等罪(起訴書論認被告 彭正龍羅耀信為寄藏贓物之共同正犯時,誤載為竊盜行 為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9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6至7 行,故此部分應予更正);分別各均有犯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正龍曾鳳玉等2 人分別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 告彭正龍有如事實欄所敘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渠所犯各罪分別均加重其刑。被 告彭正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安分局99年11月9 日 鳳警偵字第0990015163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9 頁) ,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復經斟酌該犯罪原無證據、線索 足資特定犯罪行為人,即無發現之必然性或高度可能,被 告彭正龍自首顯然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 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彭正龍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彭正龍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 7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彭正龍曾鳳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被告彭正龍前有 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難謂良好,且再為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相類之贓物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改過,



渠率爾寄藏贓物,實係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 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鳳玉竊盜目 的無非代步,動機尚非至為惡劣,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各所竊取、寄藏之贓物價值,暨部分贓物業 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各該次犯罪所生實害或有降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鳳玉所犯 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彭正龍曾鳳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 告曾鳳玉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彭正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9 所示竊盜罪時所 用之同支螺絲起子,及為便利遂行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 盜罪之手電筒1 支,均為其所有,且業經扣案,此據被告 彭正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一第8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其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9 所示竊盜罪 分別各使用之鑰匙及鐵鎚各1 支暨石頭,因被告彭正龍否 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 行之該鑰匙為唐羽男所有,業經扣案(詳本院卷一第89頁 ,則應係為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 之該支鑰匙);鐵鎚則係向友人借得;石頭乃在竊案現場 隨意撿拾而得,執以毀損玻璃門後隨即丟棄等語在卷(參 本院卷第89頁);雖其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陳述:犯 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均為伊所有等語(參本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45 號卷第5 頁),然其供詞既有翻異,又別無 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鑰匙、鐵鎚各1 支確為被告彭正龍所 有,或鑰匙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共犯即被告曾鳳玉所有( 被告曾鳳玉於警詢中已稱:竊盜機車所用鑰匙為彭正龍所 備等語,見偵卷三第41頁,業已否認為該鑰匙所有人); 再被告彭正龍所稱撿拾石頭之情節,依如附表編號7 所示 行竊地點附近之植披情形,有該處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 五第15至17頁),非無可能自該處草地撿拾石頭,且被告 彭正龍使用後隨即棄置,衡無所有之意,爰就上開鐵鎚、 鑰匙及石頭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羅耀信所涉竊盜、贓物部分,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刑 │
├──┼───────────────────────┼─────────────────┼────┼───┤
│1 │彭正龍於99年5 月22日晚上10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供述 │攜帶兇器│徒刑陸│
│ │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路100 號國├─────────────────┤竊盜罪 │月,扣│
│ │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自側門進入校園後,使用│證人即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庶務│ │案螺絲│
│ │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校園內游泳池邊之銅製止滑條共12│組組長許洞山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一│ │起子壹│
│ │支(起訴書誤載為30支),長約60公尺。嗣彭正龍因│第1 至2 頁) │ │支沒收│
│ │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在偵├─────────────────┤ │ │
│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所 示竊盜犯行前,主│現場照片及測繪圖(見警卷一第21 至 │ │ │
│ │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而為警查獲 │27頁) │ │ │
├──┼───────────────────────┼─────────────────┼────┼───┤
│2 │彭正龍於99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供述 │攜帶兇器│徒刑陸│
│ │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路○段89巷├─────────────────┤竊盜罪 │月,扣│
│ │14號馬太鞍基督教長老教會,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證人即馬太鞍基督教長老教會管理員黃│ │案螺絲│
│ │該處階梯之銅製止滑條20支,長約26公尺。嗣彭正龍│石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4 至│ │起子壹│
│ │因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在│5 頁) │ │支沒收│
│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前,├─────────────────┤ │ │
│ │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而為警查獲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8至30頁) │ │ │
├──┼───────────────────────┼─────────────────┼────┼───┤
│3 │彭正龍於99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由不知情之唐羽│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 │男騎乘機車搭載至中油加油站,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之供述 │竊盜罪 │徒刑參│
│ │里火車站附近,見吳百堅所有車牌號碼HJ-3586 號自├─────────────────┤ │月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他人所有交付之鑰匙啟動上│證人吳百堅唐羽男於警詢中之證詞(│ │ │
│ │開自用小客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警方│見警卷二第4 至9 、10至11頁) │ │ │
│ │據唐羽男之陳述比對上開汽車顏色及失竊時地,認為├─────────────────┤ │ │
│ │彭正龍涉嫌,乃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因而查獲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 │ │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 │
│ │ │警卷二第13至19頁) │ │ │
├──┼───────────────────────┼─────────────────┼────┼───┤
│4 │彭正龍於99年7 月5 日清晨,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火│被告彭正龍曾鳳玉分別於警詢、偵查│彭正龍共│處有期│
│ │車站旁(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富里鄉富里火車站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同犯竊盜│徒刑肆│
│ │,經曾鳳玉提議行竊,2 人謀議後,推由彭正龍持他├─────────────────┤罪 │月 │
│ │人所有交付之鑰匙發動竊取李清標所有交由李思嫻使│證人李思嫻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三│ │ │
│ │用,經李思嫻停放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火車站前之車│第8 頁) ├────┼───┤
│ │牌號碼590-DBC 號機車,得手後一同騎乘離去(彭正├─────────────────┤曾鳳玉共│處拘役│




│ │龍、曾鳳玉參與方式及行竊地點均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同犯竊盜│伍拾伍│
│ │,詳本院卷一第78、90頁)。嗣於99年7 月30日晚上│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罪 │日 │
│ │7時30 分許,彭正龍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台九線308.6 公里處,為警發覺所騎乘者為贓車,因│警卷三第11至13、16至19頁) │ │ │
│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交付彭正龍犯如附表編│ │ │ │
│ │號3 至4 所示竊盜罪之鑰匙1 支 │ │ │ │
├──┼───────────────────────┼─────────────────┼────┼───┤
│5 │彭正龍於99年9 月7 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月9 日清晨│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 │4 時許止,因花蓮縣玉里鎮○○路242 號玉里高中內│之供述 │攜帶兇器│徒刑捌│
│ │樓梯銅製止滑條拆卸、搬運不易,遂於上開期間,接├─────────────────┤竊盜罪 │月,扣│
│ │續2 次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證人即玉里高中庶務組組長林榮漢及證│ │案螺絲│
│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其不知情之│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急診室保全│ │起子、│
│ │友人所有出借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另攜帶所│人員楊進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四│ │手電筒│
│ │有手電筒1 支作夜間照明使用,獨自前往上開高中校│第9 至12、14至15頁) │ │各壹支│
│ │園內,使用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竊取該校樓梯上之銅├─────────────────┤ │均沒收│
│ │製止滑條共1 批得手。嗣於99年9 月9 日清晨4 時20│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分許,彭正龍前往玉里高中搬運竊得之銅製止滑條而│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見警│ │ │
│ │欲離去之際,因發出聲響,為鄰近玉里高中之行政院│卷四第19至23、25、29至39頁) │ │ │
│ │衛生署玉里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員楊進陸發覺而予攔阻│ │ │ │
│ │,並經警方到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彭正龍所有│ │ │ │
│ │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9 所示竊盜案所用│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所有犯供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 │ │ │
│ │盜案之手電筒1 支,暨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出借經彭│ │ │ │
│ │正龍供犯如附表編號5 、8 至9 所示竊盜案之鐵鎚1 │ │ │ │
│ │支 │ │ │ │
├──┼───────────────────────┼─────────────────┼────┼───┤
│6 │彭正龍於99年9 月9 日清晨4 時20分許,前往玉里高│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即│中欲將竊得之銅製止滑條搬運離去,因發出聲響,為│之供述 │恐嚇危害│徒刑參│
│起訴│鄰近玉里高中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安全罪 │月 │
│書犯│員楊進陸發覺而予攔阻,並協助警方逮捕彭正龍,彭│證人楊進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四│ │ │
│罪事│正龍於遭逮捕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參與圍捕之楊│第14頁) │ │ │
│實欄│進陸恫以:「我出來後我會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 │ │ │
│二)│、居住自由、生活自由之事,使楊進陸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7 │彭正龍於99年7 月20日晚上11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即│號碼LI-8386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牌號碼LI-8386 │之供述 │刑法第三│徒刑柒│
│起訴│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另案起訴)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長├─────────────────┤百二十一│月 │
│書附│良里4 之1 號長良納骨塔,撿拾該處石頭,持以敲擊│證人即花蓮縣玉里鎮民政課殯葬業務負│條第二項│ │
│表編│毀壞上開納骨塔出入口處之玻璃門扇(起訴書記載門│責人鍾亞霖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五│、第一項│ │




│號6 │扇及安全設備,關於安全設備部分應係贅載),自破│第6 至7 頁) │第二款之│ │
│) │洞處伸手踰越入內開啟門鎖,進而自該門扇侵入其內├─────────────────┤竊盜未遂│ │
│ │;尚曾接續毀壞凹損上址設置在步道旁之白鐵欄杆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罪 │ │
│ │拆除之;嗣因無法拆除上開白鐵欄杆,且於進入納骨│現場照片(見警卷五第9 至17頁) │ │ │
│ │塔內,著手搜尋財物後,未發現銅製止滑條,認無可│ │ │ │
│ │竊取之物後,乃未取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嗣因警│ │ │ │
│ │方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 │ │ │
├──┼───────────────────────┼─────────────────┼────┼───┤
│8 │彭正龍於99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即│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供述 │攜帶兇器│徒刑捌│
│起訴│之螺絲起子1 支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出借同可供兇├─────────────────┤竊盜罪 │月,扣│
│書附│器使用之鐵鎚1 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LI-8 │證人即東竹國小教師余芳如於警詢中之│ │案螺絲│
│表編│38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田3 號│證詞(見警卷五第21至22頁) │ │起子壹│
│號7 │東竹國小(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富里鄉止田村富里3 ├─────────────────┤ │支沒收│
│) │號),持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拆解該校行政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測繪圖、現場│ │ │
│ │樓階梯上之銅製止滑條,總長約49.5公尺得手(起訴│照片(見警卷五第23至24、26至29頁)│ │ │
│ │書誤載為31 .5 公尺,應係與後一編號竊案所竊銅條│ │ │ │
│ │之長度錯置)。嗣因警方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因循線│ │ │ │
│ │查獲 │ │ │ │
├──┼───────────────────────┼─────────────────┼────┼───┤
│9 │彭正龍羅耀信(另行審結)於99年7 月25日凌晨1 │被告彭正龍及同案被告羅耀信分別於警│彭正龍共│處有期│
│(即│時許,由彭正龍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同犯攜帶│徒刑玖│
│起訴│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其├─────────────────┤兇器竊盜│月,扣│
│書附│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出借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證人即東竹國小教師余芳如於警詢中之│罪 │案螺絲│
│表編│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LI-8386 號自用小客車,搭│證詞(見警卷六第28至29頁) │ │起子壹│
│號8 │載羅耀信一同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田3 號東竹├─────────────────┤ │支沒收│
│) │國小(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富里鄉止田村富里3 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測繪圖、現場│ │ │
│ │,由彭正龍持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拆解該校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六第32│ │ │
│ │學大樓後方及北側廁所等處之階梯上銅製止滑條,總│、36至42頁) │ │ │
│ │長約31.5公尺得手(起訴書誤載為49.5公尺,應係與│ │ │ │
│ │前一編號竊案所竊銅條之長度錯置)。嗣於99年7 月│ │ │ │
│ │26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中平林│ │ │ │
│ │道前,彭正龍駕駛前揭贓車為警查獲,在其內扣得部│ │ │ │
│ │分銅製止滑條,因而查獲 │ │ │ │
├──┼───────────────────────┼─────────────────┼────┼───┤
│10 │彭正龍於99年8 月11日晚上8 時許,駕駛借得之不詳│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彭正龍犯│處有期│
│(即│車牌號碼貨車,前往花蓮縣源城里客城養豬專業區內│之供述 │竊盜罪 │徒刑參│
│起訴│葛崇光所有之豬舍,竊取葛崇光所有放置該處之飼料├─────────────────┤ │月 │
│書附│筒10個。嗣因警方於99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證人葛崇光陳桂榮於警詢中之證詞(│ │ │
│表編│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63 號陳桂榮經營之長│見警卷一第6 至7 、15至17頁) │ │ │




│號9 │庚資源回收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線查獲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0│ │ │
│ │ │、31至43頁) │ │ │
├──┼───────────────────────┼─────────────────┼────┼───┤
│11 │彭正龍羅耀信(另行審結)均明知唐羽男於約99年│被告彭正龍及同案被告羅耀信各於警詢│彭正龍共│處有期│
│(即│8 月23日、24日間某時所交付使用、寄藏之車牌號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同寄藏贓│徒刑參│
│起訴│HU-4533 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黃├─────────────────┤物 │月 │
│書犯│國瑞所有,經配偶潘淑貞於99年8 月22日,在台東縣│證人潘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七│ │ │
│罪事│池上鄉○○路225 號前發現失竊,唐羽男涉嫌竊盜部│第1 至2 頁) │ │ │
│實欄│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 │
│三)│聯絡,受寄藏匿上開自用小貨車,期間為順利藏匿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開貨車,避免遭人發覺,乃推由羅耀信將原車牌卸除│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卷七第19│ │ │
│ │,改懸掛其母吳秀蘭所有號碼IX-5870 號之車牌。嗣│至24、28至33頁) │ │ │
│ │因羅耀信於99年8 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 │ │ │
│ │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正龍,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 │ │ │
│ │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察覺駕駛贓車而上前盤│ │ │ │
│ │查,因而查獲 │ │ │ │
├──┼───────────────────────┼─────────────────┼────┼───┤
│12 │曾鳳玉於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行經花蓮│被告曾鳳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曾鳳玉犯│處拘役│
│(即│縣玉里鎮○○路61號前,見陸美珍所有腳踏車停放該├─────────────────┤竊盜罪 │肆拾伍│
│起訴│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於99年│證人陸美珍、證人即長庚資源回收場員│ │日 │
│書犯│9 月17日上午6 時許,騎往花蓮縣玉里鎮○○路○段│工黃仁世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八第│ │ │
│罪事│長庚資源回收場放置。嗣因警方於99年9 月17日下午│5 至6 、7 至8 頁) │ │ │
│實欄│3 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 │ │
│四)│線查獲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見警卷八第12至17頁) │ │ │
├──┼───────────────────────┼─────────────────┼────┼───┤
│13 │彭正龍於99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彭正龍犯│處有期│
│(即│鎮○○路20之2 號,翻越上址周圍作安全設備之鐵欄├─────────────────┤踰越安全│徒刑捌│
│追加│杆,進入上址江文卿所有,由黃柏年管理無人居住之│證人黃柏年、證人即長庚資源回收場實│設備竊盜│月 │
│起訴│空屋內,竊取黃柏年所有放置其內之電鑽、砂輪機各│際負責人陳桂榮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罪 │ │
│部分│1 台、鐵鎚1 支、機油7 瓶,以及屋主江文卿所有之│卷九第9 至12、13至15頁) │ │ │
│) │銅製止滑條1 批得手。嗣因警方於99年10月6 日晚上├─────────────────┤ │ │
│ │10時45分許,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際,在花蓮縣玉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鎮○○路○段163 號旁長庚資源回收場休息區電視桌│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平面圖、長庚資│ │ │
│ │下,發現上開失竊機油中之1 瓶,因而循線查獲 │源回收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九│ │ │
│ │ │第18至26、28至38頁)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