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77號
HLDM,99,易,47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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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安翔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9時42 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 之尖嘴鉗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53號3樓之1住處外 ,卸下由張珠玉出資安裝之白鐵製鐵門2 扇,以此方式竊取 之,並委請不知情之陳碧章協助搬運至不知情之阮炎牆所開 設之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告訴人張珠玉之配偶與被告之父為兄弟,告訴人張珠玉與 被告間為3 親等姻親關係,為告訴人張珠玉及被告陳述在卷 。本件告訴人張珠玉告訴被告孫安翔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 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珠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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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