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5號
HLDM,99,易,375,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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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16、
4792號,99年度偵字第53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裕欽謝守仁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於民國98年 9 月17日至18日前往廈門與謝守仁見面並商談分工事宜後,於 98年9月19日至9月30日間,林裕欽謝守仁電話指示,先向 不知情之同居人蘇敏華、不知情之父林旭處,取得蘇敏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 00 000000號帳戶,及林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後,再連同林 裕欽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以 電話告知謝守仁,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聊天與電話聯 繫之方式,分別向劉雨潔洪惠菁佯稱自己是香港賽馬協會 之員工,可使渠等投注賽馬並中獎獲得彩金,使劉雨潔、洪 惠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裕欽於接獲謝守仁電話通知 後,隨即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或委由蘇敏華將匯入蘇敏華上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林裕欽林裕欽再扣除其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匯入許玉芬(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土地銀行金 門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許玉芬通 知謝守仁前往許玉芬所設之廈門辦事處提領等額之人民幣。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裕欽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裕欽固不否認曾前往大陸並與謝守仁見面,回臺 之後即將上開帳戶號碼以電話通知謝守仁,並依指示將帳戶 內之匯款款項提領出來,轉匯至許玉芬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先前於廈門工作 ,後因腳傷回臺灣休養,某日與謝守智於謝溫峰住處泡茶聊 天時,謝守智提到其兄謝守仁在香港賣六合彩明牌,希望伊 幫忙,並說謝守仁會給予佣金,伊便趁98年 9月18日前往廈 門辦理辭職交接事宜及取回私人物品之際,與謝守仁見面, 謝守仁當時一再強調是販賣六合彩明牌,並非詐欺,伊不疑 有他,謝守仁並請伊找尋能幫忙匯款至廈門兌換人民幣之人 ;伊回臺灣經過金門時,於機場櫃台取得許玉芬經營匯款業 務之廣告傳單,便於回臺後先以電話將伊、蘇敏華、林旭之 上開帳號告知謝守仁,並以電話與許玉芬連絡,獲得許玉芬 同意後,便依謝守仁指示,由伊或蘇敏華將上開帳戶金額提 領出來後,部分現金交給謝守智、部分現金則匯款至許玉芬 之銀行帳戶,再由謝守仁至廈門許玉芬工作之辦事處提領款 項;而伊與蘇敏華不斷跟謝守智確認存入帳戶之金錢是否為 詐欺所得,然謝守智一再保證絕無不法之事,伊如果有詐欺 犯意,又豈會提供自己、同居人及父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惟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同居人蘇敏華 所申請,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 之父林旭所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5 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7頁),核與證人蘇敏華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同(見偵一卷第10頁),復有蘇敏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申請書、存摺封面、林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資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41、47頁),堪認 為實。
(二)被害人劉雨潔洪惠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可使渠等投注 賽馬並中獎獲得彩金為由,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蘇敏華、林旭之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雨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 人洪惠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 10-12頁;偵一卷



第25-27頁;偵二卷,第5-6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待簽會員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 第16頁,偵一卷第29-30、36-38頁),足見上開帳戶確遭該 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被告於98年 9月17至18日,經由金門前往廈門與謝守仁見面 ,被告回臺灣後,先後向蘇敏華、林旭取得渠等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號碼,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以電話連絡並告知謝守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1、39頁),核與證人蘇 敏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與謝 守仁見面後,依謝守仁之指示所提供。此外,被害人劉雨潔洪惠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謝守仁當日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謝守智 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或由被告委請蘇敏華提領出來交與 被告,被告再將款項部分交與謝守智,部分款項則由被告徵 得許玉芬同意,匯入許玉芬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申請,帳 號 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許玉芬通知謝守仁前往許玉 芬所設之廈門辦事處提領等額之人民幣,被告並因此獲得所 詐得款項5%之報酬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屬實(見偵二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45-147頁), 復有證人蘇敏華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蘇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查詢紀錄、林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 料、許玉芬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許玉芬名片等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正本 1 紙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 42、46、74頁,99年度偵字第990 號偵卷第10、17頁,98年度偵字第 4716號卷第30-32頁,99 年度偵字第535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前往廈門與謝守仁見 面時, 2人即約定由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可供使用之匯款帳 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之角色,而被 告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5%報酬,故被告於回國後即依約定提 供帳戶並擔任領款之工作,是被告與謝守仁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甚明。(四)被告雖辯稱伊在謝溫峯家中喝茶聊天時,聽謝守智提到謝守



仁在香港賣六合彩明牌,而謝守智當時沒空幫忙謝守仁匯款 ,故請伊幫忙謝守仁,並要伊過去大陸一趟,事成後會給予 5%之報酬,伊便趁98年 9月18日前往廈門辦理辭職交接事宜 及取回私人物品之際,與謝守仁見面,確認帳戶是用來匯入 賣明牌所得,且謝守仁當時一再強調是販賣六合彩明牌,並 非詐欺云云。然謝溫峯於警詢時雖證稱確有聽到謝守智說謝 守仁合夥做六合彩買賣之事,惟並無聽到謝守智與被告提起 如何抽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61-62頁),而證人謝溫峯亦 不知被告前往廈門與謝守仁商討之內容,是其所述尚難證明 被告確因遭謝守智以販賣六合彩明牌為由所騙,而提供帳戶 、擔任提領現金及匯款之工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與謝守仁約在廈門同安區的一家日本料理店見面,並 非謝守仁經營六合彩的地方,亦沒有見過謝守仁販賣六合彩 明牌的電腦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若如被告所稱前 往廈門與謝守仁見面是為了確認帳戶係供作販賣六合彩明牌 之用,何以被告特地前往與謝守仁見面,卻連六合彩相關設 備及資料均無見過,且不了解謝守仁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方式 ,僅憑謝守仁謝守智一再口頭保證之下便相信渠等所言為 實而願意協助?再者,被告稱謝守智謝守仁要其協助販賣 六合彩明牌款項之匯款事宜,且保證絕非從事不法之事,則 被告亦只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何須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 戶供謝守仁等人使用?況其既認非犯法之事,焉需於98年1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中 3,600元及60,000元均是樊明臺返還 之欠款,而不肯據實說明。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及林旭上開帳戶之客戶往 來明細資料,可知林旭之帳戶甚少使用,多為利息存入,至 98 年9月30日始有洪惠菁匯入 257,800元,而蘇敏華之帳戶 則於98年9 月28日晚上因劉雨潔以電話向警方反應遭詐騙而 匯款入該帳戶,導致該帳戶遭警方凍結,足證被告係於蘇敏 華帳戶被警方凍結後,使提供其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 其所辯不知供詐騙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謝守智以忙碌為由故請伊幫忙提供帳戶並領錢 ,而伊因腳痛不方便,便借用蘇敏華之帳戶請蘇敏華去領錢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帳戶內之金額是由謝 守智開車載伊去領,而伊把錢匯給許玉芬謝守智幾乎都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而證人蘇敏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只有領自己帳戶內的金錢,並無從林裕欽及林 旭之金融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如謝守智因 忙碌而無暇處理匯款事宜,焉可能每次均能開車搭載被告前 往辦理提款及匯款事項,其所辯以不合常情。況被告自稱因



腳傷不方便行動,卻能前往大陸與謝守仁商談匯款工作事宜 ,而於回國後,亦能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匯款與許玉芬, 則其所述因腳不便,而借用蘇敏華帳戶云云,亦僅係推托之 詞。
(六)而證人蘇敏華就提供帳戶與被告之用途部份,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謝守智向伊表示哥哥謝守仁在大陸賣六合彩明牌, 很賺錢,沒有人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而他在訓練猴子沒有空 處理領錢的手續,伊有問謝守智為何自己有車而不自己去領 前,要叫剛開完刀的被告幫忙領錢,謝守智回稱他與被告是 好朋友,所以請伊放心,而謝守智來找被告時,被告就開始 叫伊幫忙領錢,伊知道謝守智要用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33、136-137頁);然其於98年 9月30日警詢時係證 稱:劉雨潔匯入的36,000元,原因要問林裕欽,另一筆500, 000元,林裕欽說是購買冷凍庫材料的費用等語 (見警一卷 第3-4頁),復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12月4日警 詢時翻供證稱:被告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要伊給他帳戶號 碼,所以伊就給他了,伊提領出的錢並不知作何用途等語( 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 6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且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本院中亦自承警詢中所述是 被告要其如此回答(見本院卷第 142頁),是其證詞顯受被 告指示而為,其陳述亦不無偏袒被告之情,是其此部分所陳 ,實難採信孰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係與謝守仁等詐騙集團 取得聯繫並談妥報酬後,隨即依分工而提供連同自己、同居 人蘇敏華、父親林旭等 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並上繳謝守仁等情,已如前述, 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與謝守仁等詐騙集團事先同謀,並負 責提供帳戶號碼,提領被害人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與謝守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數次匯款至不同 帳戶,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亦屬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構成 1罪;而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



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雖賠償被 害人劉雨潔96,000元,與劉雨潔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洪惠 菁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
│ 1 │劉雨潔│98年9月21日1│林裕欽臺灣土地銀行│60,000元 │已賠償被│
│ │ │3時32分 │花蓮分行0000000000│ │害人。 │
│ │ │ │40號帳戶 │ │ │
├──┼───┼──────┼─────────┼─────┼────┤
│ 2 │劉雨潔│98年9月28日 │蘇敏華中國信託商業│36,000元 │已賠償被│
│ │ │10時30分 │銀行花蓮分行197540│ │害人。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3 │洪惠菁│98年9月23日 │林裕欽中國信託商業│200,000元 │ │
│ │ │ │銀行花蓮分行336531│ │ │




│ │ │ │39685號帳戶 │ │ │
├──┼───┼──────┼─────────┼─────┼────┤
│ 4 │洪惠菁│98年9月28日 │蘇敏華中國信託商業│500,000元 │ │
│ │ │ │銀行花蓮分行19754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洪惠菁│98年9月30日 │林旭花蓮第一信用合│257,800元 │ │
│ │ │ │作社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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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