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雅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8YR541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直屬二分隊)警員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1時43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746號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雅茜(下稱 異議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4772-Y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以第 A08YR541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9 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 900元,罰鍰限於99年12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知於一般情形下,黃線於上下課接 送時間內是禁停,假日晚上是開放停車,所以才將車子停在 黃線上,而且停車時前方黃線上一整排都停滿車,異議人的 車是停在黃線末端處,車後方紅線上停著 1台大型車,剛好 擋住標誌牌,所以不知道此處另有規定 1條是大客車臨停區 ,於車子被拖吊後,該大型車也不在了,整條黃線上的車子 也不在了,異議人方仔細觀察四周才發現牌子上另有規定時 段內是大客車臨停區,但該標誌牌亦未規定小客車不能停放 ,因種種誤會,異議人也無心犯此過錯。又拖吊場的費用不 太合理,罰單900元,拖吊費居然比罰單更貴1,000元,好在 異議人半小時內就趕到拖吊場,不然還要多付 200元保管費 ,實在是非常不合理,懇請法官明察云云,為此聲明異議。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 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明。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 規定。再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13日21時43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 72-YG 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劃設黃線而屬禁止停車之臺 北市○○路○段746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直屬二分隊)警員警舉發乙節,有舉發照片 6幀、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 /違規罰款收 據乙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又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道路緣石業經標繪黃實線之標線 ,並設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 30、15:30-16:30;每日大客車臨停區16:30-24:30黃線禁 止停車」之附牌,並在附牌上以箭頭指示方向標明禁制範 圍,此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即明。則異議人停放前開自用一 般小客車之時間,係屬16:30- 24:30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 依法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且該附牌設置於異議人 停放之前開車輛後方,附牌上之文字清晰可見,異議人自 不得諉為不知。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車是停在黃線末端處,車後方紅線上停著 1台大型車,剛好擋住標誌牌,所以不知道此處另有規定1 條是大客車臨停區,於車子被拖吊後,該大型車也不在了 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行 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 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 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是行為人僅需單純 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 為何。經查:黃實線原本用以禁止停車,原則上本標線禁 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則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從而駕駛人倘欲於上午 7 時至晚間 8時以外之時段將車輛停放在設置黃實線的路段 ,自應注意是否立有標誌或附牌延長禁止停車之時間,而 依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路段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依上開 說明,仍應受罰。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者,僅得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事項」,然執 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措施部分,係警察機關或民間拖吊公司 為輔助警察機關執行違規事項之行政行為,該部分是否合 法,本非原處分之範圍,是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 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