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48號
HLDM,99,交聲,54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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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9
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徐銘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銘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銘經警舉發於民國99 年8月6日 2時52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972-EYN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0號旁附近,為警查獲, 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9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 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異議人委由其母 於同日當場簽收開立之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方移送法 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 33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伊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詎原處分機 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可佐。又其因 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 ,以99年度偵字第45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 3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於99年 12月9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支付 3萬元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 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 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或其他公益團體捐款者 ,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 所規定之罰金。
㈣查異議人業已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向國庫支付 3萬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一節,已如上述,而該筆支付金額等同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器腳踏車之罰鍰為 3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 規定,即毋庸再行處以罰鍰;因此,異議人本件就罰鍰部分 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有關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罰鍰 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 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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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