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83號
HLDM,99,交聲,48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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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桂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桂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桂鳳為警舉發於民國 99 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99 77號自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道(下稱本件平交道)時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平交道停車,而為警舉 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 99年5月12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 L3-9977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平交道 時,因鐵路平交道之簡易式遮斷器放下,伊停車等待不明列 次之貨物列車經過。其後,鐵路平交道之簡易式遮斷器完全 升起,本車前方另有一輛小客車即起步並通過平交道,本車 俟平交道淨空開始前進,未料此時平交道西側之簡易式遮斷 器開始放下,以致本車被迫卡在西側簡易式遮斷器前方,無 法前進。後因火車通行在即,只好下車離開,以致本車後續 遭到2042號車次由南往北之自強號列車撞擊我車左後方。由 於平交道警鈴響起至柵欄放下,時間僅約 8秒鐘,而此平交 道之東西側兩端相距約25公尺,欲通過此平交道,以時速 0 公里加速度至規定速限( 15公里/小時)計算,欲通過此平 交道,實需10秒鐘以上之時間,故此平交道實為危險平交道 。造成此事故之原因,既為鐵路局之兩列車次前後通過平交 道時間間隔太短所致,足以證明本人絕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所規定之「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超車、迴車、倒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 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號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 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 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 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 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9 條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 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自須依照上述相關規定而行駛,始為適法。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 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 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監理機關對 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自需依行政罰法第 1條前段規 定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以刑法 第14條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意旨,是 過失之概念,係由預見可能性與注意義務之違反所組成,分 別依一般謹慎之第三人的標準而為檢驗。是故欲處行為人以 行政罰,除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且未違反其注意義 務或對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時,即不應強加行為人以行 政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 5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之自用小客車 ,欲通過本件平交道,因有2042次之自強號之列車欲通過而 警鈴響起,並有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即柵欄)隨即放下 ,異議人因被柵欄所阻,無法駛出平交道外,又因火車通行 在即,遂棄車離開,該自用小客車旋即遭北上2042號車次之 自強號列車撞擊左後方位置,致該自用小客車幾已全毀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詳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



故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客觀上確有停車於本件平 交道上之違規客觀事實,固無疑義。
㈡然證人范綱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開車在異議人的 車後面,中間隔了二自小客車,異議人車的前面還有一台車 ,當時大家都在等平交道,一列貨運列車行駛海線那邊的軌 道通過後,遮斷器升起,大家就開始起步前進,但一下子遮 斷器又放下,伊自己的估計大約只有2、3秒鐘左右,就是遮 斷器升起過了 2秒左右,又馬上放下,這時有一台車卡在平 交道上,過了10幾秒,一列行駛山線軌道的自強號列車通過 ,就撞上了,後來才知道卡在平交道的車子是異議人開的; 伊沒有看到異議人前面那台車的行進狀況,伊只確定當時遮 斷器第一次升起之後,包含伊在內行駛在異議人車後方之 3 台車都要開始起步,但馬上又頓一下煞車停下來等語,足證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天兩列列車經過本件平交道 的時間差距過短,導致遮斷器放下時間太快,伊來不及反應 ,而且伊太緊張,所以才會發生卡在平交道進退不得的狀況 ,伊也是等前車完全離開平交道才開始行駛,伊有保持淨空 等語其非故意停車於平交道上乙情,即非全屬無稽。 ㈢另本件平交道之左右兩端遮斷器,距離為14公尺一節,此觀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若再加上東側停止線到東側 遮斷器的距離,異議人若從東側停止線起步欲通過西側停止 線,行駛距離應為15公尺以上,而以車輛行駛時速每小時7. 5公里(自起步時0公里,加速度至合法速限每小時15公里, 取其中間值)計算,每分鐘約可行駛 125公尺,每秒鐘約可 行駛 2公尺,而異議人係位於東側停止線之第二輛車,其駕 車緊隨第一輛車行駛,異議人欲通過該平交道之西側停止線 ,依經驗法則,至少應需時10秒,是異議人依相關規定保持 平交道淨空後,始開始通過東側停止線,所需時間則應在15 秒以上。惟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係爭平交道連鎖分析器解 析歷程資料及說明,可知本件平交道於99年 5月12日17時15 分52秒,因 992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動作,於 17時18分 55秒,992次列車通過本件平交道後,遮斷器始恢 復,然因2042次列車旋即接近本件平交道樹林腳平交道,遮 斷器又旋即於同日17時19分02秒(即 7秒後)開始動作放下 ,是異議人所述因遮斷器間隔時間太短,以致卡在平交道上 乙情,應非虛妄;再經勘驗上開偵查卷附之「現場模擬光碟 」結果,本件平交道確有遮斷器完全升起後,約 2秒旋又落 下,斯時車輛僅能通行至本件平交道一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 1份可考,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信賴平交道遮斷器 升起後,應有相當時間可供車輛通行,若二列車於短時間內



接連通過同一平交道時,警鈴及遮斷器應連續不斷動作,以 避免本件交通事故或上述光碟所錄得之車輛通行至平交道一 半後,警鈴及遮斷器旋又響起並落下,致車輛被迫須冒碰撞 遮斷器之風險而必須突然加速駛離平交道之情事發生,是本 件平交道遮斷器於短時間內升起又落下之情狀,核屬一般具 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均無法預見之異常情事,是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異議人,據此,該違規行為既無故意, 且無過失,其主觀上即屬無可歸責,更無積極事證可認異議 人有何闖越平交道而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列車撞擊之故 意,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即不應予處罰。 ㈣再者,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欲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行政罰違 法性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行為當時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狀,且行為人採 取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之必要、適當手段,始克當 之,其中所謂不得已之行為,須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 無選擇之餘地,或選擇可能性者而言,若緊急危難發生之際 ,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害者,即難謂符合不得已之要件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1 號 二刑事判決意旨參看)。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平交道之遮斷器於10秒內完全升起恢復正常後旋即動作落下 之異常情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而過失,亦無故意任憑其所駕 駛之車輛遭列車撞擊之故意一節,已如上述,復無從期待異 議人斯時應必須強行駕車撞開遮斷器,同時又不須慮及遮斷 器及其車輛將因此毀損,其己身亦恐於撞開過程中因擋風玻 璃破裂而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傷害之風險;是以,異議人本件 未避免身處車內遭列車撞擊而傷亡,乃將車輛暫時停置於鐵 軌棄車離去上之舉,主觀上顯係因其受困在鐵軌上前退不得 ,上開2042次列車復已駛近,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 危難所為,且在此狀況下,亦難苛求異議人可瞬間判斷該火 車行進方向、速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長度等情事,並設 法尋找其他閃避方式,故其離去所駕駛之車輛而將之暫時停 置於鐵路平交道之行為,當係屬為達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顯已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 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未逾必要限度無訛。
六、綜上各節,本件平交道於事發當時之遮斷器操作,已有未能 慮及就二列車於短時間內將行通過,而呈現升起後旋又放下 ,導致一般用路人無法預見之不當之嫌,異議人本件將車輛



暫停於平交道內之舉,並無故意或過失,亦屬緊急避難之行 為,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屬不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 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將原 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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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