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苑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9月2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IQ0291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苑晴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苑晴(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2月20日11時43分行經頭城收費站北(第6車道) ,因駕駛車牌號碼 2302-NR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 ,至繳費期限99年 6月10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9年7月14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2 9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 關於99年 9月23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誤走ETC車道,已在 99年5月6日繳交 600元罰單,同年8月25日繳通行費90元,又收到一張 3,000 元的罰單,這張罰單經查之後得知是通行費催繳單寄到台南 市,以致未收到,因本人30幾年來一直是定居在花蓮,行照 跟駕照住址也登記在花蓮市並未變更(今年5 月換駕照時, 櫃檯人員江小姐有問是否要變更,有告知本人住花蓮市不要 變更),600元這張罰單是寄到花蓮市,3,000元未繳費也是 寄到花蓮市,唯有這張通行費催繳單寄到台南,因大樓管理 員未轉寄花蓮,所以才未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
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 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 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2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2302-NR號有自用小 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北(第 6車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 ZIQ029177號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ZIQ02917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 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 電子收費業務製開催繳通知單催繳,並將通知單於99年5 月 21日以掛號通知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台南市○區○○里○ ○街40號12樓之7 」,因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故由該大 廈之管理員代收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8月24日高頭稽字第099 0001580 號函影本、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信點電收公司辦理 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
㈡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0巷10號」,且 自95年起於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30巷10號」,迄今未有變更,復無其他地址之登載,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2月 3日北 監花一字第0990013 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異議人實際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30巷10號 」。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台南市○區○○里○○街40號12 樓之 7」,惟異議人既無實際居住「台南市○區○○里○○ 街40號12樓之7 」之意思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 戶籍地址即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㈢本件 ETC通行費催繳帳單之寄送,由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委託遠通公司代為寄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頭城收費站雖函復本院:遠通公司所送達催繳單之地址係依 監理站之監里系統內查知,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頭城收費站99年11月9日高頭稽字第0990002140號函1紙在卷 可稽。然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向臺
北區監理所所登記之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30巷10號 」迄今未有變更,復查亦無其他地址之登載,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2月3日北監花一字第099 0013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是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或遠通公司應已依監理站之監 理系統查知異議人於台北區監理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為「花蓮 縣花蓮市○○街30巷10號」,詎竟捨異議人於監理機關登記 之住所通訊地不為送達,卻將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監理系統內 未為記載之戶籍址,顯非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 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