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74號
HLDM,99,交聲,37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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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晚上,因預計於翌日 與友人聚餐飲酒,故商請結拜姊姊林秋月於99年6 月25日晚 上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搭載伊返回 花蓮縣壽豐鄉荖溪1 之2 號居處;於99年6 月25日晚上,係 與友人藍友冕一同飲酒後,乘坐藍友冕之車至和平路全國加 油站,嗣由林秋月駕車搭載返回上開居處;行經花蓮縣壽豐 鄉平和村慶天宮(處分書誤載為廣天宮)之際,伊與林秋月 發生口角,故在該處下車,並因尿急,乃前往慶天宮洗手間 如廁;詎步出時,經警趨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並強迫同 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到所後始告知將實 施酒精呼氣測試,伊已再三表明並非駕駛人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銘坦認於99年6 月25日晚 上11時許前飲酒,且已至醉,而於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且其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 時許,駕駛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民小學,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陳春郎、 同所警員陳彥螢發現異議人見警隨即倒車,認為可疑,遂追 躡其後;嗣見異議人將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慶天宮前隨即 下車,乃上前盤查,期間嗅聞其身上濃厚酒味,故請其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然遭拒絕,則要求同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壽豐分駐所,俾查驗身分及車籍。異議人到所後,係在友 人陪同及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之情形下,呼氣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因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為警當 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彥螢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2時許,負責執行 攔檢勤務,至晚上11時許,見一車在距伊約20公尺處倒車, 與所長咸認此舉可疑,遂駕駛警車緊追,約1 分鐘後,見該 車在慶天宮前一路口停車,駕駛人停車後關上車門,旋即跑 進廟內,速度甚快,伊等跟隨進去,在廟前廣場見及異議人 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因嗅聞濃厚酒味,故要求出示證件,並 表示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原欲錄影,然因儀器操作問題,未能成功攝錄其拒絕接受 警經濃度測試之過程;伊等請異議人同行至分駐所,異議人 係在分駐所內,經聯絡友人簡明和到場後,始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當時未在異議人身上發現汽車鑰匙,經目視及拍打口 袋,確認無鑰匙;斯時異議人表示並非汽車所有人,且非駕 駛人,然未回答係何人駕駛。在慶天宮發現異議人時,附近 50公尺範圍內僅異議人所駕駛之該車,無其他人、車,當時 該車僅駕駛座之車窗開啟,餘座位之車窗緊閉,狀似剛停車 ;且經查看,發現引擎猶發熱,可推知剛停不久;追趕倒車 之可疑汽車過程中,該車未曾離開視線,且見異議人下車至 在廟前廣場盤查詢問時,不過幾秒時間,故可確認異議人即 為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 :核與證人陳春郎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壽豐分駐所擔任所長期間,曾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 許至12時許,在平和國民小學前,與同事陳彥螢一同執行酒 後駕車之攔檢勤務,於當日晚上11時許,見一車自平和村慶 天宮方向駛來,右轉時適遇伊等攔檢,即刻讚距離伊等約20 公尺處,逆向倒車,伊與陳彥螢便尾隨在後,未及5 分鐘, 發現異議人將該車子停在慶天宮旁,伊等目睹異議人下車使 用行動電話狀,斯時汽車引擎仍然發熱;追蹤過程中,均在 異議人車後方約20公尺,該車未曾脫離視線;且最後發現停 放在慶天宮旁之汽車,顏色、樣式均與最初逆向倒車行駛之 汽車相同,附近亦無他人,故可確認異議人即為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人。當時該車駕駛座之車窗開啟,其他車窗係閉合 。發現異議人時,先請出示證件查驗,因嗅聞其身上有甚濃 之酒味,遂要求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遭拒絕,故要求 陪同到分駐所;曾試行錄音、錄影,因儀器損壞而無果。異



議人於到所之初,原仍拒絕接受測試,係經告以如3 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將直接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舉發後 ,始獲配合,當時其已聯絡友人簡明和到場陪同處理。異議 人曾表示並非駕駛人,然表示無法提出證明,且車上未見他 人;另曾在該車上尋找,並拍打異議人身上之口袋測試,均 未發現汽車鑰匙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外,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8 月4 日 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 、8 、23頁)。 因證人陳彥螢陳春郎係先後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5 日,分別到院作證,當無聽聞彼此之證詞內容後,而相互附 和之情,倘非實情,其2 人所述發現可疑車輛,進而追蹤在 後,迄至最終依法舉發異議人等過程之梗概,以及盤查時所 見當時車輛引擎狀態、車窗開合情形,盤查經過等細節,委 難如此一致,且未見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再者,依其追蹤可 疑車輛期間,該車視線未曾逸脫視線範圍,又所見聞上開汽 車經人停放在慶天宮,駕駛人隨即步行下車,異議人隨即為 警發現,歷時甚為短暫,且斯時附近並無其他人車,該車引 擎發熱,顯經熄火未久等情,洵可特定異議人即為最初駕駛 該車,見警攔檢,乃逆向倒車,直至慶天宮始將車停放之人 ,而無辨識錯誤之虞;參以證人陳彥螢陳春郎等人與異議 人應不相識,當無糾紛或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 要;又其2 人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而執行公務本身即 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彥螢、陳 春郎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 見聞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應可採信。準此,異議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
四、異議人固前揭情詞置辯,且其中與友人藍友冕一同飲酒後, 由藍友冕搭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其後,則 由林秋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加油站,以搭載異議人返回居處等節,尚與證人林秋月、藍 友冕等人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大抵一致(分別參本院卷 第59至60、82至83頁);惟細譯證人林秋月證陳:異議人於 99年6 月24日表示翌日將與友人聚餐、飲酒,商請於翌日晚 上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全國加油站前搭載之 ,伊應允後,於99年6 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因99年6 月24日已與異議 人約定時地,故於赴往搭載前未再與之電話;費時約30分鐘



即抵達約定地點,異議人已在該處等候;駕車搭載異議人出 發約20、30分鐘,行經慶天宮時,雙方發生爭執,又異議人 適稱腹痛欲如廁,遂將車停放該處讓由下車;尚慮及異議人 居處尚有其他家人,唯恐其返家吵鬧,欲讓異議人在車上睡 眠,故將車窗搖下、取走鑰匙,隨即離開;其後則步行約 1 、2 分鐘,前往附近友人曾建銘住處,商借機車騎乘返回伊 住處;係於99年6 月26日欲前往原處取車時,不見車輛蹤跡 ,詢問異議人後始悉經拖吊保管。因該車用以上山載運飼養 雞隻所用蕃薯葉、飼料,設若遺失,影響非鉅,故不擔心。 伊見異議人下車穿越馬路後便離去,不知當時其意識是否清 楚,亦未注意有無步履不穩之狀況;異議人一直叨唸,此係 酒後之情狀,如未飲酒則甚是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59至61 頁);以及證人藍友冕陳稱:異議人於99年6 月25日傍晚 4 、5 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檳榔攤找伊,之後一 同至南濱公園對面三加一釣蝦場用餐,並飲用若干啤酒;於 同日晚上9 時許,伊駕車搭載異議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友人張俊傑住處泡茶,未再繼續飲酒,直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應異議人要求載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下車 ,見異議人甚清醒,談吐、講話均可,未較多話。前往釣蝦 場前未在張俊傑住處泡茶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 核諸異議人所述:自花蓮縣壽豐鄉經同學張俊傑搭載前去張 俊傑住處泡茶,其後則前往南濱一釣蝦場用膳、飲酒,約晚 上11時許,商請同學藍友冕(原異議人誤稱「藍有冕」,詳 本院卷第37、63頁筆錄)載送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戶籍 地,再請家人前來載送返回壽豐鄉現居地。伊如酒醉便會一 直講話,當日應已飲酒至醉,意識不甚清楚,不記得在慶天 宮期間說過何話;僅記憶警方在慶天宮時,要求出示證件, 並要求同行至警察局配合調查,伊交付證件後,便同意上車 配合調查,途中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約5 分鐘便到 達分駐所,斯時已較在慶天宮時為清醒,曾強烈排斥酒精濃 度測試;不知林秋月將車子停放現場係有意供伊睡眠用,於 事後詢問始獲悉其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8、62至64頁 )。可知證人藍友冕就於99年6 月25日下午,初與異議人見 面情狀,是否係異議人前往檳榔攤會面;其2 人是否自該檳 榔攤一同前往釣蝦場用餐;之前有無在張俊傑住處泡茶;用 餐、飲酒完畢後,異議人與藍友冕是否前往張俊傑住處泡茶 ,或逕由藍友冕搭載異議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 站;異議人飲酒後狀態如何,是否清醒,或有無異於平常之 多話情狀等節,均與異議人所陳上情,顯然相悖;縱或異議 人酒後至醉,其後發生之事或記憶不清,關於與藍友冕一同



飲酒前之會面過程,要不致全無印象,然其所述卻與證人藍 友冕之證詞齟齬,非無可疑;又前揭證人林秋月、藍友冕之 證詞,關於異議人於當日酒後是否有多話情狀乙節,亦有出 入,益見渠等證詞能否驟予憑採,饒堪研求;另異議人及證 人林秋月分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訴訟 關係人個人資料表等資料之登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 、 9 、53頁),勾稽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本院 卷第102 至105 頁),顯示曾於99年6 月25日晚上7 時58分 37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38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39秒 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42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46秒許、 同日晚上7 時58分49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51秒許、同日 晚上7 時58分52秒許、同日晚上8 時55分32秒許、同日晚上 8 時55分33秒許、同日晚上9 時14分43秒許、同日晚上10時 51分48秒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49秒許、同日晚上11時19分 21秒許等時間,相互收發訊及通話,非惟足見證人林秋月所 稱其與異議人於99年6 月24日約定載送時地後,於99年6 月 25日晚上1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之前,未再電話聯絡乙情, 洵與事實有背;且苟係乘坐同部自用小客車之人,要不會在 此距離相近而得直接交談之空間中,猶使用行動電話聯絡, 由是亦足徵林秋月、異議人於上開通話之時點,並非由林秋 月以所有汽車搭載異議人至明。
五、矧以異議人、證人林秋月所述上情,林秋月竟係在異議人下 車如廁後,明知其已呈現多話狀態,顯然因飲酒與平常不同 ,非惟未確認、注意異議人意識是否仍屬清醒、能否平穩行 止,甚且未告知將讓其在車上過夜,便打開車窗、取走鑰匙 ,逕自將車輛放置該處,即行離去;無端陷屬於自己財產之 車輛有失竊、遺失或遭破壞之風險;又縱認該車單純作載運 飼養雞隻之飼料所用,價值不高,一般人應知如容由一已呈 醉態、意識不清之人在車窗開啟之車上睡眠,不僅容易引起 不法之徒覬覦,更無異係製造一可乘之機,衡有可能為異議 人招致洗劫或害及身體、生命之危險;林秋月既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又與異議人為結拜姊弟,甚具親誼,何以竟全 無慮及異議人已處於酒後異於尋常之狀態,又未確認是否異 議人仍屬清醒、能否穩定行止,即將車窗開啟,卻放任其在 該處活動,尚預計讓其在一停放路旁、車窗開啟之汽車上睡 眠,其舉實與常理有悖,其證詞當無由遽予採取。尤其,異 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僅表示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 對於何人駕駛乙節,係略以「車也不是我開的,我叫人開的 啦!」、「(問:叫誰開的?自己開的啊!還有叫誰開的?



)都不要緊啦!」、「沒有啦!不是我開的,我是叫人開, 結果那個人走了留我在那邊,不好意思不等他啦。不要緊啦 !」,非惟未指明林秋月姓名,亦見其迴避問題明矣;設若 林秋月確係實際駕駛人,此事對於異議人至為有利,焉有可 能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時,未要求警方向林 秋月本人查證,或聯絡林秋月到所說明;又於最初到案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全無提及林秋月乙人(參本院卷第 9 頁至第9 頁背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情書),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要求傳喚林秋月為證人,異議人之舉洵與常情未 合。況且,倘使採認證人藍友冕、林秋月之證詞,不過可認 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前,曾先後搭乘該2 人之車;尚無從排除 林秋月將汽車留交異議人後,異議人以其他物品、相類鑰匙 啟動該車駕駛;或於下車期間,在警方趨前盤查前,已迅即 將鑰匙丟棄等可能;則無由以未在其身上發現鑰匙乙事,而 為有益於異議人之認定。末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已見異議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期間表示:「我很鬱悶,我去收錢卻搞成 這樣」、「我今天不急缺這個錢,我也不用這樣跑,但問題 是,我幫人家卻弄得裡外不是人,我覺得很悲哀呀!」、「 今天你去問一下建銘我這個人做人怎麼樣,我只是去收錢」 、「(警:我們又不是故意去你旁邊攔你。對不對。又不是 故意去那邊找你)真的很不好意思」、「(警:看怎麼處理 就好)我又是第一次而已」、「很抱歉,給你這樣打擾。真 的很抱歉,我也不想這樣,真失禮」,應係陳述酒後駕車之 原因係為處理收取金錢相關事項,否則當不致於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無故提及此事,又同時表達歉意,益證其自稱 「第一次」當意指係首次酒後駕車違規;而其聯絡到場之友 人簡明和亦稱:「你別說這麼多,都沒用啦,喝酒開車就不 對啦」、「吹一吹啦,該讓人罰就罰,要是沒有罰就不用理 他啦。吹一吹啦,囉哩囉唆,幾萬塊賺就有啦」,亦係指摘 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失當,如涉及違規,即應受罰;凡此 ,均同可徵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六、至異議人另主張受強迫乘坐巡邏警車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壽豐分駐所接受調查,以及經脅迫如不配合,將遭舉發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進而稱原處分有可議之處(參本院卷 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陳述書、陳情書)。然異議人係自願配 合同行接受調查,此據其於本院審裡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 第63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酒精濃度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測試檢定),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依異議人自承於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時,強烈排斥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情節(參本院卷第62頁),警方告知若不配合,將以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舉發,不過法律規定及效果之教示 、通知,要難謂係脅迫手段之實施;又警方於對異議人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期間,並無施加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 不正方法,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職此,足認異議人所辯 此節,容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書固將 違規地點誤植為廣天宮,然其既係依據警方之舉發而為裁罰 ,且所裁處之違規行為,尚得藉其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事 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而為特定,要無影響原處分效力,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即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因此屬程序規範之條文,故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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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