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72號
HLDM,99,交聲,17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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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馮金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4月2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金發(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3月1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3-JB號營業大 貨車,於台九線 244.1公里處,因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 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 403-JB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花蓮縣長橋段,因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被查獲,致遭裁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在當日下午接獲警方告知後,即向 警方作初步說明,經警方同意後,即刻從高雄連夜到花蓮鳳 林分局,並於99年3月12日凌晨6時到案進行筆錄,因本案已 由檢察署誠股99年相字第86號偵辦中,案件責任尚未釐清, 車輛行車事故送鑑定中,尚未判決,花蓮監理站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 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3-JB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129號前(台九線244.1 公里處),適有房貴金為躲避路邊對伊狂吠之犬隻,背對車 道向後傾倒,撞擊馮金發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後輪,致房 貴金因而前額部及左右後頭部、胸部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 出血併氣胸,經送醫不治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86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鳳林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證。異議人未發現肇事而駛離現場, 經尾隨於後之車牌號碼710-RC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乘客張少 華目睹後在後追趕,於花蓮縣光復鄉攔阻馮金發所駕駛之車 輛後,將肇事之情事告知馮金發等情,業經證人張少華於警 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於偵查時指認異 議人為犯罪嫌疑人明確在卷。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 起公訴,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供承認罪,經本 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交簡字第30號判決認異議人有違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犯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交簡字 第3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有肇事之情,係駕車到接近光復鄉某設有 攝影機之橋下某加油站附近,始有人追上告知肇事,獲悉肇 事後曾折返現場,惟未見有人或車禍狀況,以為有人故意誆 騙,故再返回高雄云云。惟查,本案肇事時間為99年 3月11 日上午8時51分許,報案時間為同日8時55分58秒,經 110指 揮中心於 9時01分通報轄區長橋派出所派員處理,證人即員 警林茂隆於接到通報後約10餘分鐘到達現場,於林茂隆到達 現場前,已先有員警林勝國於 9時03分到場及車禍現場小組 人員到場處理,林茂隆到場後,車禍小組人員交由林茂隆處 理即離開,林茂隆在場訪察民眾,在現場時並未看到異議人 有返回現場;依異議人所述在光復鄉某設有攝影機之橋下某 加油站附近經人追上之地點距肇事地點之距離約5、6公里, 行車時間約10分鍾,來回約20分鍾,而從花蓮縣鳳林鎮駕車 到高雄,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言,約需 6小時以上之 時間,因大車速度較慢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長橋派 出所員警林茂隆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 36-37、51頁)。是依上述肇事時間 、通報時間及異議人折返現場所需時間計算,異議人如確有 折返現場,當時證人林茂隆應尚在現場,惟證人林茂隆並未 見異議人有返回現場;再參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上午近8時 許從花蓮縣鳳林駕車往高雄行駛,於12時許已到達高雄,業 具異議人陳述及證人林茂雄證述在卷,並有異議人所駕駛大 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附刑事案卷可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50頁),則異議人自花蓮縣鳳林鎮 駕駛大貨車到達高雄,僅費時 4小時餘,已比正常行駛時間 快速許多,可見異議人知悉肇事後並未返回肇事現場,否則 一來一往之時間費時,異議人顯不可能於中午12時許即已到 達高雄。綜上各情,異議人經證人張少華追上告知肇事後, 並未返回肇事現場,異議人辯稱曾返回肇事現場云云,委無 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之事 實,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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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