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慶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潘梁秀珍
劉建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66號、98年度偵字第4074號、98年度偵字第5390號、98年度偵
字第5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慶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梁秀珍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陳慶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3月9日18時許,在其舅舅林彥賢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住處服用酒類,迄於同日20時18分許 前之某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G6-7496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秀林鄉○ ○村○路○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 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時23分),行經該村里道路位於海濱路2號後方約120公尺處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夜間無照明、行駛在村里道路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林陳慶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行經 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判 斷及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劉建汶無駕駛
執照,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 CW-2139號(懸掛業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 FC-190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黃福生及林爾茹,沿花蓮縣秀林鄉○○村○ 路名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係屬左方車,劉建汶卻未暫停,讓右方由林陳慶雲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致林陳慶雲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車頭撞擊劉建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黃福生受有嚴重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及臟器 損傷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32分死亡。林爾茹 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嚴重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右側肺部 挫傷、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挫傷等傷 害;劉建汶受有胸壁、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林陳慶雲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 並多發性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林陳 慶雲於車禍發生後,即先行離開現場返回林彥賢住處尋求協 助(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 場處理,劉建汶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惟質疑對方車輛應非女 性駕駛人。而林陳慶雲之妻潘梁秀珍於案發後亦與林陳慶雲 同返現場,因林陳慶雲係酒後駕車,潘梁秀珍為迴護林陳慶 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當場頂替林陳慶 雲,為警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 測得林陳慶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潘梁 秀珍並於98年3月10日7時10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調查時,自稱是其駕駛車牌號碼G6 -749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林陳慶 雲沒有在車上云云。而林陳慶雲陪同潘梁秀珍至新城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亦於同日 9時2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且稱 其在林彥賢家聚會,有人通知才知道上揭車禍,肇事現場沒 有去過,當時係其妻潘梁秀珍駕駛車牌號碼 G6-7496號自用 小客貨車云云。經相同警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詢問劉建汶時 ,劉建汶稱車禍後,沒多久就看到兩部機車,將撞其車子的 人載走,然後換 1名女子來到現場,撞其車子的人即林陳慶 雲有在新城分局等語。為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再次對林陳慶 雲調查時,林陳慶雲始坦承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慶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建汶、 潘梁秀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0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11月24日新警交字第09 80016398號函及所附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8幀、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林爾茹部分)、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劉 建汶部分)、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乙紙(林陳慶雲部分)、慈濟醫院99年 9月21日慈醫文字 第0990002157號函及所附之林爾茹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 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記錄單、護理記錄、 腫瘤外科 Discharge Summary、手術記錄、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單、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 G6-7496號自用 小客貨車方向盤及手煞車上所採集之血跡檢體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林 陳慶雲DNA-STR型別相同,與被告劉建汶、潘梁秀珍DNA-STR 型別不同,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警字第098003761 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潘 梁秀珍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黃福生確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嚴重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及臟器損傷之傷 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黃福生部分)各乙份、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17日新警刑字第0980003509 號函及所 附之相驗照片 9幀等件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林陳慶雲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建汶於前開時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開 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行 駛在村里道路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乙紙在卷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陳慶雲、劉 建汶竟分別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使被告林陳慶雲因服用酒類 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及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劉建汶亦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林陳慶雲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致被告林陳慶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貨車車頭撞擊被告劉建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黃福生受有嚴重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及臟 器損傷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 均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黃福生死 亡結果,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均應有過失。又被害人黃福 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胸內出血 及臟器損傷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林 陳慶雲、劉建汶前開過失行為皆與被害人黃福生之死亡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建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林陳慶 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可 憑;經被告林陳慶雲具狀聲請覆議,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結論亦照前開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文字上改 為「被告劉建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林陳慶雲於夜間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另被 告劉建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9年 3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0號函乙份附 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 、潘梁秀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潘梁秀珍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 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陳慶雲係酒醉駕車, 被告劉建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福生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被告劉建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其上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劉建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潘梁秀珍係被頂替人林陳慶雲 之配偶,而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依刑 法第 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陳慶雲部分,警員 林賢雄於肇事後至現場時,詢問該肇事車輛由誰駕駛,被告 潘梁秀珍隨即承認,惟此時被告劉建汶質疑該肇事車輛應非 女性駕駛人,警員即已對被告林陳慶雲產生質疑,隨即詢問 被告林陳慶雲是否為肇事者,此時被告林陳慶雲陳述其只是 前往現場關心,警員遂一併將被告潘梁秀珍及林陳慶雲帶回 警局,並有於現場一併為酒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屬警員認定錯誤,被告林陳慶雲於 98年3月10日9時許接受警員詢問時,仍否認犯行,經警詢問 被告劉建汶,劉建汶指稱肇事者即為被告林陳慶雲,警員再 詢問被告林陳慶雲時,被告林陳慶雲始坦承犯行等情,有前 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之警詢筆錄等 件可憑,從而被告林陳慶雲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 告林陳慶雲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欠佳、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劉建汶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被害人黃福生死亡,其等過失之程度 ,被告林陳慶雲為返家尋求協助而離開肇事現場,未及時對 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 即逕行離去,所為誠屬可議,被告潘梁秀珍為迴護酒後駕車 之被告林陳慶雲,竟頂替之,誤導警察偵辦方向,浪費司法 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誤判之虞, 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惟係基於夫妻之 情,並未牟取利益,兼衡肇事當時情形、被告劉建汶與被害 人黃福生係同事關係,及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均已與被害 人家屬曾惠美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各乙份 可按,暨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潘梁秀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劉建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 1月15日准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 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潘梁秀 珍素行良好,係護夫心切,始為頂替犯行,而被告劉建汶與 被害人黃福生係同事關係,業與被害人家屬曾惠美達成和解 ,曾惠美亦表示同意不追究,有和解書乙紙可參,被告潘梁 秀珍、劉建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均無再犯之虞, 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及3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陳慶雲、劉建汶於前開時間、地點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 G6-7496號自用小客貨車、已註銷之車牌號 碼CW-2139號(懸掛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FC-1903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肇事,致林爾茹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嚴重肝臟撕裂傷 、後腹腔血腫、右側肺部挫傷、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 血胸、右側腎臟挫傷等傷害,劉建汶受有胸壁、臉、頭皮及 頸挫傷等傷害,林陳慶雲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及多 處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並多發性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分別經林爾茹、劉建汶對被告林陳慶雲 提起告訴,林陳慶雲對被告劉建汶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陳 慶雲、劉建汶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爾茹 、劉建汶告訴被告林陳慶雲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陳慶雲 告訴被告劉建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3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林陳慶雲、劉 建汶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6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