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65號
HLDM,98,訴,56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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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仁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周依臻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330、2720、3103、3108、3183、3341、3470、3346、3677
、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編號7及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共伍紙,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偽造「陳蘇寶雲」印章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編號7及如附表二編號 6、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共伍紙,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偽造「陳蘇寶雲」印章貳個,均沒收。
周依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6、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共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偽造「陳蘇寶雲」印章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仁於明知不詳姓名之友人所交付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 雲)所有,票據號碼GR0000000號至GR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空白支票22張(上開支票於民國 97年 9、10月間某日遭竊),係該友人所拾得且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159號林智仁所經營之工廠內予以收受 。
二、林智仁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97年10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之印章(下稱編號一印章)後, 於同月間某日在上開工廠,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 7張支票發票人欄上,並陸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於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於附表依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佯稱該些支票係陳蘇寶媛所簽發,做為周轉



現金、償還借款、清償工程款、繳付會款或繳付分期款之用 (交付原因詳見附表一所載),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 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交付對象欄 所示之人現於錯誤而收受之,而借款與林智仁,或同意其清 償、繳付款項。其並與周依臻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得利之犯意聯絡 ,因周依臻欲以支票向他人周轉,先由林智仁於97年10月至 12月間,在上開工廠,將上開偽造之編號一印章蓋在如附表 二編號 1、3、5、7、8、9、10所示7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10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 金額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周依臻,復由周依 臻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刻「陳蘇寶雲」印章 (下稱編號二印章)後,將編號二印章蓋在於如附表二編號 2、4、6所示3張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並於附表二編號2、4 、 6、8、9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於附表二交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佯稱該些支票係陳蘇寶媛所簽發,做為 周轉現金、繳付會款等用途(交付原因詳見附表二所載), 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9交付對 象欄所示之對象,使附表二編號1至9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收受之,而借款與周依臻,或同意其做為繳付會款 之用。周依臻並於98年 1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 票與不知情之張朝榮,請其向銀行提示付款,經張朝榮提示 而遭退票。嗣因上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2、編號6所示之支 票經提示獲兌現外,其餘15張支票陸續經提示而遭退票,彰 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通知陳蘇寶媛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 陳蘇寶媛始知支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陳蘇寶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周依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周依臻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175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 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智仁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 被告周依臻之辯護人為詰問,依前開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林智仁周依臻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周依臻固不否認自被告林智仁處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10張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2、4、6、8、9等5張支 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後,嗣將上開10張支票陸續交與如附表 二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智仁係朋友,林智仁對伊負有 債務,遂交予伊附表二編號1、10之2張支票以償還債務,其 他 8張支票係林智仁交與伊請伊幫忙調錢,當時林智仁說該 些支票是他岳母的,並沒有說票不能軋入銀行,後來伊於97 年底去彰化銀行存款至陳蘇寶媛帳戶時,才知道陳蘇寶媛並 非林智仁之岳母,林智仁始告訴伊那是他朋友岳母的票;而 上開10張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3張支票,均 係林智仁先於支票上蓋「陳蘇寶雲」印文後,才把支票交給 伊,伊再向金主確認借款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填載於上,伊並 無盜刻「陳蘇寶雲」印章,亦無於該 3張支票上偽造「陳蘇 寶雲」印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智仁明知友人所交付,告訴人陳蘇寶媛所有遭竊之上 開22張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而予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林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可 證,足認被告林智仁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二)被告林智仁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陸續以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 章、印文、填寫金額及日期等方式,單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並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支票與如 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作為調現或新債清償 之用;並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3、5、7、10等已偽造完成 之支票,及編號 2、4、6、8、9等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與被 告周依臻,由被告周依臻於附表二編號 2、4、6、8、9等支 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交付支票與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而上開交 付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外,其餘15 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不獲兌現等情,亦為被告 林智仁周依臻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志明、田家和孫振剛蔡明豐游金松張政明藍春蘭李郁文簡文振、蔡佳芳、陳麗 華、游典穎游建雄吳玟頡蕭哲禹、吳麗美、陳純雄顏漢彰曾德興陳荻蓮、林誌明曾孟涵吳花芭於警詢



、證人簡宏德劉邦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朝榮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等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林智仁周依臻確有偽造上開 支票,並據以行使,使收受者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或同意新 債清償等之客觀情事。
(三)被告周依臻雖辯稱該些支票是被告林智仁償還伊借款,或被 告林智仁請其調現而交付與伊云云,惟被告林智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與周依臻並無金錢往來,伊亦 無請周依臻去調現款,是周依臻一直找伊,請伊提供支票幫 忙周轉,故伊始交付支票給周依臻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72 -174頁),否認有請其調現或是還其債務之事,而證人 吳玟頡曾夢涵、吳麗美於警詢中均證稱是被告周依臻持支 票向渠等調借現金,且被告周依臻並未提及是被告林智仁請 其調現等語(見警 A卷第31、59、65頁),而證人簡宏德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周依臻拜託伊幫忙調現金,說朋 友有急用,但沒說朋友是誰等語(見警 A卷第39頁、本院一 卷第38頁),證人劉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臻有欠伊 會錢約 5、6萬,故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伊,該支票 票面金額為10萬,差額部分伊有拿現金給周依臻,之後周依 臻又拿 1張支票給伊請伊調現,周依臻對伊說那是她哥哥威 東企業的客票,票信已經十幾年,所以伊沒去查證等語(見 本院二卷第42、45頁);而證人張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周依臻把票拿給伊,說她沒有帳戶存摺,叫伊去提示後再拿 錢給她,說票是客人吃飯後抵帳用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 8 -130頁),顯見被告周依臻於交付支票時,均是以自己名 義調現或清償債務。此外,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周依臻所交 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 1、2、5、7、8、9所示之6 張支票上有被告周依臻之背書,然僅有編號 5所示之支票上 有被告林智仁之背書(見偵A卷第 32、37、38、41、60頁, 本院卷第 254頁),而被告周依臻於警詢時亦稱幫被告林智 仁調現並無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見警A卷第16頁),依被告2 人僅為朋友之交情,被告周依臻如係持支票幫被告林智仁調 現,何以被告周依臻需於支票上簽名背書以承擔票據未獲兌 現時之責任,而實際借款之被告林智仁卻無庸承擔?是其前 開所辯顯不合常情,應非事實;其向被告林智仁索取支票係 為供自己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周依臻雖辯稱被告林智仁有告知該些支票是其岳母所有 ,其不知支票為贓物云云,惟被告周依臻先於警詢時供稱: 林智仁告訴伊票主是他岳母等語(見警 A卷第14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林智仁有對伊說票是朋友的,是他跟他朋友借 的票,要給他朋友錢,後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且有跟伊說 時間到要把票抽回來不能軋票,但伊對林智仁說有些交情不 好的持票人時間到了一定會拿去軋票,而伊有打電話去彰化 銀行問票主的信用,彰化銀行說信用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仁說那是他岳母的票,後 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票,伊有打電話向彰化銀行確認票主的 信用很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89頁),就被告林智仁告知 票據之來源如何說法反覆,是其所辯實堪存疑。而被告林智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告訴周依臻支票是伊朋友撿到 的,她可以拿去跟朋友借調,但不可向銀行提示,伊並沒有 說是伊岳母的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1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付支票給周依臻時,有告訴過 她支票是朋友撿到的,可以向朋友周轉,但是不可以向銀行 提示兌現,時間到了必須把票換回來,否則會有問題,且提 示後亦會跳票,但周依臻一直找伊請伊提供支票幫忙周轉, 故伊始交付支票給周依臻使用,而周依臻先用票後,跟伊說 票沒問題,伊才開始使用這些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 4 頁),被告林智仁否認有向被告周依臻表示支票為其岳母 之事。參以被告林智仁是在被告周依臻之請求下始提供支票 與被告周依臻,並不過問被告周依臻使用支票之用途,亦未 從中獲取利益,則其又何需編織支票係其岳母所有之謊言以 取信被告周依臻?是被告林智仁所述應非虛罔。再者,支票 屬提示票據,需持票人向票據義務人或者關係人出示票據始 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該支票不能提示,顯見該支票具有 瑕疵,一般通常理性之人對於該支票之合法性即應有所存疑 ,而被告周依臻既稱被告林智仁有告知支票為其岳母所有, 亦不否認被告林智仁曾告知該些支票不能提示,然其不僅未 向被告林智仁追問何以支票不能提示,並確認其岳母之信用 如何等資訊,反而捨此而向銀行詢問票主信用狀況後據以行 使之,益見被告周依臻於取得支票時,即知該些票據來源顯 有問題,而被告林智仁亦不知票主信用如何,始需向銀行詢 問以利自己使用,是被告周依臻稱不知該些支票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之辯,亦屬矯飾之詞,殊無可取。
(五)被告周依臻又辯稱附表二編號 2、4、6之支票上印章非其所 刻所蓋云云,惟被告林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周依臻有 跟伊要支票,伊就拿兩張上面沒有印章、日期及金額的空白 支票與周依臻,正楷字體的印章並非伊所刻等語(見偵 A卷 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支 票,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伊所刻所蓋,伊並沒有告訴周依臻



票人欄要蓋誰的章,因為周依臻拿過很多次,所以應該知道 要蓋誰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80頁),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支票影本與被告林智仁,被告 林智仁復稱:該張支票亦非其所蓋,而當初周依臻就跟伊說 全部不用蓋章只要拿空白票給她就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 3 -224頁)。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17張支票,其中附表二 編號2、4、6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陳蘇寶雲」印 文均相同,且明顯與其他14張支票不同(見偵A卷第32-43、 60頁,審一卷第198、216頁),而被告林智仁既知該支票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刻印係為了偽造支票之用,其只需使用 1個印章即可,並無偽造2個印章輪替使用之理由,是被告林 智仁所稱僅有偽造 1個印章,並交付空白支票與被告周依臻 等語,應屬可採,是該 3張支票上之印文顯係被告周依臻於 偽刻印章後再蓋印於上,應堪認定。
(六)被告周依臻雖辯稱:伊有去彰化銀行銀行存錢,而銀行人員 陳先生告知支票上之印章不對,叫伊先把錢存進去,之後再 請票主來更改印章,所以那時伊才知道票是有問題的云云。 惟其所存入款項因而兌現之支票,係附表二編號2與編號6所 示之2張支票,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12月2日彰花 字第09926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13-214頁),而 該 2張支票上之印文為被告周依臻另行偽造印章後所蓋,亦 如前述,顯見被告周依臻確知該 2張支票為其所偽造,其稱 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印鑑不符之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依臻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林智仁明知 其所收受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票主陳蘇寶媛並未同 意其使用,仍偽造陳蘇寶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據以行使,以 獲得利益;而被告周依臻亦知該支票來路不明,然為供自己 融資之用而向被告林智仁索取支票,而林智仁亦提供支票與 周依臻,並任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填載金額及日期後據 以行使以獲得利益,其等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智仁偽造附表一編號 2、4 所



示之支票,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編號 1、2、4至9所示支票, 均係行使該些支票用以調借現金,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依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 號1、3、5至7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支票,係行使該些支票做為繳付會款、償還借款、清償工程 款及繳付購車分期款等以免其等債務,顯係以該有價證券做 為新債清償之用,依上開見解,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林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周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第 10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 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林智仁交付 3張空白支票與 被告周依臻,由其偽造陳蘇寶雲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於上 後行使;或由被告林智仁交付其已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與被 告周依臻行使;或由被告林智仁於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印文 ,再由被告周依臻填寫金額及日期於上後行使,是被告 2人 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2人就附表二之部分應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智仁、周依 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印章,並利用不知情 之張朝榮提示支票以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智仁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7張 支票,並與被告周依臻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 票,均係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偽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 2人就偽造有 價證券部份,均應僅論以 1罪。被告周依臻基於與被告林智 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自被告林智 仁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其收取支票之行為應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印章為偽造有 價證券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智仁周依臻偽造支票後,持之 行使做為繳付還會款、償還借款等新債清償之用,使收受者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林智仁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智仁高中肄業、周依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偽造有價證券據以周轉現金或擔保債務清償之動機、所偽造 支票之數量非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智仁坦承犯 行,惟被告 2人尚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智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遺失,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為被告林智仁所單獨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 一編號 1、2、7所示之支票,並無他人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 載,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支票 ,有被告林智仁或他人於上背書,而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陳蘇寶雲部分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林智仁周依臻 所共同偽造並據以行使,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其中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支票2紙,並無他人背 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 205條沒收之;附表二編 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有被告林智仁周依臻或他 人於上背書,而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



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此 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陳蘇寶雲部分沒收。又偽造之「陳 蘇寶雲」印章 2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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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發票日│票 面 │交 付 │交 付 │交 付 │交付地點│背書人│
│號│ │ │金 額 │日 期 │對 象 │原 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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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R0000000 │97年12│新臺幣│97年10月│王志明│償還借│花蓮縣吉│無 │
│ │ │月26日│(下同│中旬 │ │款 │安鄉中央│ │
│ │ │ │)5萬 │ │ │ │路果菜市│ │
│ │ │ │元 │ │ │ │場後方之│ │
│ │ │ │ │ │ │ │土地公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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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R0000000 │97年12│5萬元 │97年11月│孫振剛│周轉現│花蓮縣吉│無 │
│ │ │月26日│ │初 │ │金 │安鄉中原│ │
│ │ │ │ │ │ │ │路1段159│ │
│ │ │ │ │ │ │ │號林智仁│ │
│ │ │ │ │ │ │ │經營之鋁│ │
│ │ │ │ │ │ │ │門窗工廠│ │
│ │ │ │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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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R0000000 │98年2 │6萬元 │97年12月│蔡明豐│清償工│花蓮縣吉│趙家當│
│ │ │月31日│ │10日 │ │程款 │安鄉中原│ │
│ │ │ │ │ │ │ │路1段159│ │
│ │ │ │ │ │ │ │號林智仁│ │
│ │ │ │ │ │ │ │經營之鋁│ │
│ │ │ │ │ │ │ │門窗工廠│ │
│ │ │ │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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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R0000000 │98年1 │5萬元 │97年12月│游金松│周轉現│花蓮縣某│林智仁
│ │ │月20日│ │初 │ │金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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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R0000000 │98年1 │10萬元│97年12月│張政明│繳付會│花蓮市國│江智仁
│ │ │月31日│ │中旬 │ │款 │聯五路金│、張政│
│ │ │ │ │ │ │ │銀島快餐│明 │
│ │ │ │ │ │ │ │店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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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R0000000 │98年1 │6萬元 │97年12月│簡文振│清償借│花蓮縣吉│江智仁
│ │ │月31日│ │底 │ │款 │安鄉北安│、泰源│
│ │ │ │ │ │ │ │街花東廣│ │
│ │ │ │ │ │ │ │告社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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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GR0000000 │98年1 │1萬5千│97年12月│游典穎│繳付購│花蓮縣吉│無 │
│ │ │月31日│ │底 │ │車分期│安鄉中原│ │
│ │ │ │ │ │ │款 │路1段159│ │
│ │ │ │ │ │ │ │號林智仁│ │




│ │ │ │ │ │ │ │經營之鋁│ │
│ │ │ │ │ │ │ │門窗工廠│ │
│ │ │ │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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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 號 │發 票 │票 面 │偽 造 │交 付 │交 付 │交 付 │交付地點│背書人│
│號│ │日 期 │金 額 │分 工 │日 期 │對 象 │原 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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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R0000000 │97年12│5萬元 │林智仁蓋│97年11│吳玟頡│周轉 │花蓮縣吉│周依臻
│ │ │月26日│ │章並填寫│月初 │ │現金 │安鄉中山│ │
│ │ │ │ │金額及日│ │ │ │路3段85 │ │
│ │ │ │ │期後交由│ │ │ │號吳玟頡│ │
│ │ │ │ │周依臻行│ │ │ │住處 │ │
│ │ │ │ │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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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R0000000 │97年12│10萬元│林智仁交│97年11│吳玟頡│周轉 │花蓮縣吉│周依臻
│ │ │月22日│ │付空白支│月初 │ │現金 │安鄉中山│ │
│ │ │ │ │票與周依│ │ │ │路3段85 │ │
│ │ │ │ │臻,再由│ │ │ │號吳玟頡│ │
│ │ │ │ │周依臻蓋│ │ │ │住處 │ │
│ │ │ │ │章並填寫│ │ │ │ │ │
│ │ │ │ │金額及日│ │ │ │ │ │
│ │ │ │ │期後行使│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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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R0000000 │98年 1│10萬元│林智仁蓋│97年11│劉邦坤│繳付 │花蓮縣吉│劉邦坤
│ │ │月31日│ │章並填寫│月27日│ │會款 │安鄉自強│ │
│ │ │ │ │日期、金│ │ │ │夜市周依│ │
│ │ │ │ │額後交由│ │ │ │臻經營之│ │
│ │ │ │ │周依臻行│ │ │ │小德張海│ │
│ │ │ │ │使。 │ │ │ │產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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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R0000000 │97年12│10萬元│林智仁交│97年11│劉邦坤│周轉 │花蓮縣吉│劉邦坤
│ │ │月27日│ │付空白支│月27日│ │現金 │安鄉自強│ │
│ │ │ │ │票與周依│ │ │ │夜市周依│ │
│ │ │ │ │臻,再由│ │ │ │臻經營之│ │
│ │ │ │ │周依臻蓋│ │ │ │小德張海│ │
│ │ │ │ │章並填寫│ │ │ │產店 │ │
│ │ │ │ │金額及日│ │ │ │ │ │




│ │ │ │ │期後行使│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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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R0000000 │98年1 │8萬元 │林智仁偽│97年12│吳麗美│周轉 │花蓮縣吉│林智仁
│ │ │月9日 │ │造印文、│月9日 │ │現金 │安鄉宜昌│周依臻
│ │ │ │ │日期及金│ │ │ │村6鄰中 │志文 │
│ │ │ │ │額後交由│ │ │ │山路2段 │ │
│ │ │ │ │周依臻行│ │ │ │吳麗美住│ │
│ │ │ │ │使。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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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R0000000 │97年12│6萬7千│林智仁交│97年11│吳麗美│周轉 │花蓮縣吉│無 │
│ │ │月7日 │元 │付空白支│月27日│ │現金 │安鄉宜昌│ │
│ │ │ │ │票與周依│ │ │ │村6鄰中 │ │
│ │ │ │ │臻,再由│ │ │ │山路2段 │ │
│ │ │ │ │周依臻蓋│ │ │ │吳麗美住│ │
│ │ │ │ │章並填寫│ │ │ │處 │ │
│ │ │ │ │金額及日│ │ │ │ │ │
│ │ │ │ │期後行使│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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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